(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毛强与蒋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强,蒋国,定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14号原告毛强,男,1965年1月9日出生。被告蒋国,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定东林,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韩超,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强与被告蒋国、定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强、被告蒋国、被告定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毛强起诉称:毛强与定东林系朋友关系,毛强经定东林介绍认识蒋国。2014年1月29日,蒋国向毛强借款,毛强同意借款,但是要求定东林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30日,毛强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蒋国出借款项,蒋国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蒋国没有偿还借款,定东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毛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国偿还借款60万元,请求定东林在蒋国不能偿还借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国、定东林承担。被告蒋国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定东林答辩称:在蒋国不能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内,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毛强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0日,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立借据人处有毛强签字确认,担保人处有定东林签字确认。诉讼中,毛强称借款发生后,蒋国未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直至起诉时其均未向定东林主张担保责任。并称,定东林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为一般保证责任,即定东林在蒋国不能偿还借款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毛强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毛强向蒋国出借款项,并且签订有借款借据,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毛强依约向蒋国提供了相关款项,蒋国理应按时足额偿还相关借款,蒋国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毛强依据借款借据向蒋国主张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强要求定东林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毛强认可定东林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为一般保证责任,现毛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向定东林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截止至起诉日定东林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对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强借款六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蒋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