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邱淑萍与吴斌、包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萍,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邱淑萍。委托代理人曹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斌。被告。原告邱淑萍与被告吴斌、包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包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萍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吴斌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斌未能偿还,现两被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法院调解调解离婚。现诉请法院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斌未提出答辩。被告包建花辩称,其不清楚被告吴斌向原告借款,且在法院审理其与吴斌的离婚案件时,被告吴斌亦未陈述其结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借条不是由被告吴斌出具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斌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邱淑萍处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三个月(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斌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包建花不要求对借条做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包建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吴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包建花虽对该借条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庭审中亦不要求对借条做笔迹鉴定,故被告吴斌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吴斌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吴斌结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包建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邱淑萍借款5000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15891508094001)。审 判 长 吴晓萍审 判 员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吴明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