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谌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出生于高安市,汉族,高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谌某某甲,男,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云,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谌某某乙,男,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及辩护人张建萍、被告人谌某某甲及辩护人刘志云、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张熹、被告人谌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谌某某与被害人谌某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谌某洲便要谌某某到灰埠老车站等他。于是,谌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谌某某甲,要其拿砍刀到老车站来。谌某某开车带着易某超(另案处理)在老车站等谌某洲。几分钟后,谌某洲开车来到灰埠老车站,这时,谌某某甲还未到老车站,谌某洲和谌某某两人一见面就开始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易某超就上前劝架。扭打过程中,谌某洲从车上拿出一把钢管焊接的柴刀朝谌某某的大众POLO车前挡风玻璃砍了一下,将挡风玻璃砸碎。谌某某见状就朝灰埠农业银行隔壁的游戏机室跑去,谌某洲拿着刀也追到游戏机室,双方在游戏机室再次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谌某洲将谌某某砍伤。这时,游戏机室老板江勇刚上前将刀抢下,并把谌某洲赶出游戏机室。谌某洲离开游戏机室后,谌某某就打电话给谌某某甲,要其帮忙叫人教训谌某洲,并要谌某某甲拿着刀到灰埠加油站的修理厂会合。后谌某某又叫上被告人谌某某乙、谌某斌(另案处理)、谌某刚(在逃)、谌某新(在逃)五人开着一辆长城越野车和大众POLO车来到了修理厂。过了十多分钟,谌某某甲开着面包车带着刀与他叫来的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澄、罗某模(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开着白色三菱越野车和蓝色马自达轿车)分别到达修理厂,后所有人分别坐着长城越野车、大众POLO车、白色三菱越野车和蓝色马自达轿车朝灰埠新车站开去,在车站发现谌某洲的雪佛兰轿车停靠在车站附近,开在前面的白色三菱越野车便撞上雪佛兰轿车尾部,谌某某、谌某某乙等人下车分别用刀将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玻璃等部位砍烂,谌某新也下车将停放在谌某洲汽车旁的一辆红色“美亚”越野车玻璃砸烂,后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易某超、胡某某等人又各持一把钢管焊接的柴刀朝站在车站门口的谌某洲追去,一直将谌某洲追至车站内的侧铁门处,胡某某等人用刀将谌某洲手臂及后腰部位砍伤,砍完后,所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及高安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谌某洲伤势为轻伤二级,被损车辆价值19813元。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是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谌某洲在本案中存在极大过错;2、事后谌某洲指使他人对自己的雪佛兰轿车进行了打砸,高安市物价局作出的雪佛兰轿车的损失报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谌某某有自首情节;4、谌某某当庭认罪,综上,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谌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份向证人谌保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一个光盘,以证明谌某洲的车被第二次打砸,加重了车辆损坏程度。被告人谌某某甲在庭审中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谌某某甲是从犯;2、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胡某某是从犯;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4、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遇犯,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乙在庭审中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谌某某与被害人谌某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谌某洲便要被告人谌某某到灰埠老车站等他。于是,被告人谌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谌某某甲,要其拿砍刀到老车站来。被告人谌某某开车带着被告人易某超(另案处理)在老车站等谌某洲。几分钟后,谌某洲开车来到灰埠老车站,这时,被告人谌某某甲还未到老车站,谌某洲和被告人谌某某两人一见面就开始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易某超就上前劝架。扭打过程中,谌某洲从车上拿出一把钢管焊接的柴刀朝被告人谌某某的大众POLO车前挡风玻璃砍了一下,将挡风玻璃砸碎。被告人谌某某见状就朝灰埠农业银行隔壁的游戏机室跑去,谌某洲拿着刀也追到游戏机室,双方在游戏机室再次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谌某洲将被告人谌某某砍伤。这时,游戏机室老板江勇刚上前将刀抢下,并把谌某洲赶出游戏机室。谌某洲离开游戏机室后,被告人谌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谌某某甲,要其帮忙叫人教训谌某洲,并要被告人谌某某甲拿着刀到灰埠加油站的修理厂会合。后被告人谌某某又叫上被告人谌某某乙、谌某斌(另案处理)、谌某刚(在逃)、谌某新(在逃)五人开着一辆长城越野车和大众POLO车来到了修理厂。过了十多分钟,被告人谌某某甲开着面包车带着刀与他叫来的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澄、罗某模(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开着白色三菱越野车和蓝色马自达轿车)分别到达修理厂,后所有人分别坐着长城越野车、大众POLO车、白色三菱越野车和蓝色马自达轿车朝灰埠新车站开去,在车站发现谌某洲的雪佛兰轿车停靠在车站附近,开在前面的白色三菱越野车便撞上雪佛兰轿车尾部,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乙等人下车分别用刀将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玻璃等部位砍烂,谌某新也下车将停放在谌某洲汽车旁谌某文的一辆红色“美亚”越野车玻璃砸烂,后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易某超、胡某某等人又各持一把钢管焊接的柴刀朝站在车站门口的谌某洲追去,一直将谌某洲追至车站内的侧铁门处,被告人谌某某、胡某某等人用刀将谌某洲手臂及后腰部位砍伤,砍完后,所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及高安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谌某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辆被砍车辆损坏价值为19813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谌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谌某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8000元。被害人谌某洲对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谌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谌某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30元,被害人谌某文对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下午4点左右,他在灰埠镇因为家里的事与谌某洲发生纠纷在灰埠镇五里大厦被谌某洲打了,就在游戏室里叫了谌某刚、谌某某乙、谌某斌、易某超、谌某新,后又打了电话给谌某某甲,叫其帮他叫点人来,并叫其去拿刀。他先和谌某刚等人在灰埠加油站旁的修理厂等,后谌某某甲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之后谌某某甲叫来的四五个人开了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和一辆蓝色马六过来。在灰埠新车站看到谌某洲的车子停在那里,白色的越野车就直接撞上了谌某洲汽车的尾部,后车上的人都拿刀下来,他拿刀朝谌某洲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玻璃各砸了一下,其他人也开始砸车子。这时他看到谌某洲在往车站内跑,他就拿刀去追。后面有几个人跟着追。一直追到车站里面的铁门处,他拿刀背朝谌某洲手上砍了二下,后背砍了一下,和他一起追来的四五个人中有二三个人拿刀砍了谌某洲。2、被告人谌某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下午,谌某某被谌某洲打后打电话给他,要他拿家伙,并要他叫人去打谌某洲,他就打电话给胡某某,要胡某某到加油站后面的修理厂去。后他开面包车带了三把刀到了修理厂,谌某新、谌某某乙、易某超、谌某刚、谌潇、谌某斌、罗楷模、胡某某等十几人手里拿着柴刀。后他们到了新车站,他看到谌某某、胡某某拿刀去追谌某洲,他也拿刀去追,追到车站铁门处,谌某某等人拿刀去砍谌某洲。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下午,他接到谌某某甲的电话说有事,谌某某甲开车接他到了灰埠加油旁的修理厂,修理厂停了一辆长城越野车、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一辆蓝色马自达轿车,有谌某某、谌某某乙、谌某斌等十几人在那。他到后,谌某某就要他们去砍谌某洲,还说有什么事他会承担。他在谌某某甲面包车上拿了一把刀,坐上了白色越野车。到了新车站,他坐的白色越野车朝谌某洲的车尾部撞去,撞上后,他拿刀下来去追谌某洲,和他一起追的人还有“矮子”、谌某某甲和谌某某,追至车站侧铁门处,他用刀朝谌某洲砍了两刀,一刀砍在左手手臂,一刀砍在下半身,“矮子”、谌某某也在砍。4、被告人谌某某乙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下午,他在灰埠镇江勇刚的游戏室玩,他看到谌某洲用刀架在谌某某的脖子上,后两人一边开始抢刀一边相互对骂,被江勇刚劝开了。过了几分钟,谌某某对他们说其已叫了人去砍谌某洲,并要他们一起去。谌某刚开长城越野车带着他和谌某新,谌某某开着自己的POLO车带着谌某斌和易某超,到了沙家岭停下来,谌某某甲在这里等他们。不久来了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辆蓝色轿车。后他们来到了灰埠新车站。白色越野车直接撞上了谌某洲汽车的后备箱。白色越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提着刀车站方向跑去。谌某某、他、罗楷模、谌某新、谌某斌就拿着刀朝谌某洲的车子砸起来,谌某新和谌某斌拿刀砸了谌某文的红色越野车子。他们砸了车后,谌某某拿刀朝车站方向跑去。他们也跟着跑去。刚跑到车站内三四米远处,看到谌某某等三四人围着谌某洲,过了二三秒钟,还没看清有没有人砍谌某洲,就听到有人喊快走,于是他们立马转身坐上了长城越野车走了。5、被害人谌某洲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下午他和谌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就去找谌某某,见面后打了谌某某几拳,用刀砸了谌某某的车,在游戏室用刀架在谌某某的脖子上,后被人劝开了。晚上6点多,他在灰埠新车站内与朋友聊天,车停在车站旁一家洗车店门口。一辆白色越野车加速撞在他汽车的尾部,他就从车站内出来,看到有十几个年轻人,手上都拿了钢管焊接的柴刀,其中有五六个人看到他就拿刀朝他追来,后追到一个铁门处,其中两人拿着刀朝他砍来,一个是胡某某,一个是谌某某甲,他就用手去挡。挡了几刀后,其他人则把他围起来。后他们又朝他砍来,哪个砍的,他不清楚,但都被他挡住了。6、被害人谌某文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下午6点钟左右,有一辆越野车撞了谌某洲车的尾部,被撞塌了。六七个人拿刀砍谌某洲的车子,有两三个人砍他的车子,砍他车的人他只认识谌某新。砍了一会后,几个砍车的人拿着刀往车站内跑去,后看到谌某洲两只手臂上全是血。7、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谌某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辆被砍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813元。9、高安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谌某某、胡某某主动到该局投案的事实。10、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谌某洲、谌某文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谌某洲、谌某文的谅解。还有同案人黄某澄、罗某模、易某超等人的供述、证人谌某英、江某刚、谌某进、谌某强、谌某生的证言、被损毁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某某是纠集者,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是从犯。被告人谌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均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谌某某、谌某某甲、谌某某乙、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谌某洲的车辆被谌某洲指使他人进行了第二次打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谌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谌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谌某某甲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谌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谌某某甲、谌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谌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谌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