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军、周绍英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军,周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行执审字第00096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阳县迎宾路53号。负责人李歌郴,男,该委负责人。被执行人张军,男。被执行人周绍英,女。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桂阳计生征字(2012年)第13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0年11月08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被执行人男方上年度总收入3400元的3倍计算,被执行人女方所在地上年度总收入3400元的3倍计算,于2012年08月01日作出桂阳计生征字(2012年)第13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0200元,对被执行人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0200元,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04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桂阳计生征字(2012年)第13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桂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桂阳计生征字(2012年)第13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0400元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肖 平审判员 彭国军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