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钱世彬与谢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世彬,谢敬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钱世彬,男,1974年6月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被告谢敬锋,男,1977年6月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原告钱世彬诉被告谢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敬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2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3年12月还清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迅速归还我的借款20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谢敬锋无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敬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钱世彬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该借据内容为:现本人因需周转,向钱世彬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全部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谢敬锋(指模)2013、2、2。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还款,因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敬锋向原告钱世彬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敬锋欠原告钱世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谢敬锋在归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谢敬锋负担,并应支付上述欠款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