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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秀珍、张润康、张润田与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张桂录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珍,张润康,张润田,望都县望都镇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张桂录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何秀珍,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告张润康,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告张润田,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柱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录,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望都镇北陈庄村***号。原告何秀珍、张润康、张润田与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陈庄村委会)、张桂录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被告张桂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秀珍于1983年与本村张桂录结婚,婚后生有两子即原告张润康、张润田。2000年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分地时,三原告分得土地3.471亩,2004年原告何秀珍与张桂录离婚,原告张润康、张润田随原告何秀珍共同生活,后三原告迁至保定市居住。2007年因望都县政府迁居北陈庄村,占了村里部分土地并给付了土地补偿款,三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3060元,2011年三原告应分得利润3000元,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北陈庄村委会,要求给付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润,被告北陈庄村委会拒不给付三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1日给三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已将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润支付给了张桂录。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及所在镇政府、县政府、市有关部门,但均未得到解决,致使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陈庄村委会给付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360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北陈庄村委员会辩称,对三原告所诉事实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因三原告的土地均由张桂录管理着,故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已给付了张桂录,故申请追加张桂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三原告为此事确实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可以适当给付,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被告张桂录辩称,一、被告北陈庄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1日已分别给三原告出具了证明,此时三原告已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三原告理应在2013年12月21日前提起诉讼,但三原告却在2014年10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被告北陈庄村委会无权追加张桂录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录是北陈庄村村民,是土地的承包人,北陈庄村其他村民于2010年9月就已经分得了土地补偿款,而被告张桂录的土地补偿款经村委会、镇政府研究,在2011年11月19日才做出最后决定,让土地承包人张桂录支取了土地补偿款,无可厚非,该款如何分配使用是被告张桂录个人的事,与被告北陈庄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亦无权干涉。被告北陈庄村委会申请追加被告张桂录参加诉讼,侵犯了被告张桂录的合法权益。三、三原告无权获得土地征用赔偿款。2000年土地承包时,是有三原告的土地,2004年原告何秀珍与被告张桂录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何秀珍放弃三原告在北陈庄村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桂录承担婚后在银行的借款约16万元。2005年4月三原告已将户口迁至保定市组成新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三原告应将承包的耕地交给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三原告自2005年4月即与北陈庄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被告北陈庄村委会让被告张桂录继续承包经营三原告分得的土地,是被告张桂录与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内部之间的事情,三原告已失去了土地承包的权利,所以三原告无权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秀珍、被告张桂录均系望都县北陈庄村村民,二人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张润康、张润田。2000年被告北陈庄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共分得土地3.471亩,2004年原告何秀珍与被告张桂录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承包的土地未作处理,离婚后原告张润康、张润田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何秀珍与被告张桂录的离婚协议书、2011年12月21日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另查明,2007年望都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北陈庄村委会部分土地,涉及三原告承包土地共计0.746亩,征收土地补偿款为33060元,2011年被告北陈庄村委会给村民分配利润每人1000元,两项款项三原告共计36060元,由被告张桂录支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北陈庄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对以上事实均认可,但称因三原告的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联产承包的,均分到了被告张桂录名下,故以上款项由被告张桂录支取了。被告张桂录对支取以上款项无异议,但称三原告的土地确实分到了被告张桂录户下,2004年原告何秀珍与被告张桂录离婚时,原告何秀珍口头放弃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姻存续期间在银行约16万元借款由被告张桂录偿还,三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张桂录经营。2005年三原告将户口迁至保定市北市区,已与北陈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了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桂录提供了被告北陈庄村委会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7年补贴通知书、2008年、2010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2009年补贴发放通知书、创建文明生态村捐款荣誉证书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否认放弃土地经营权,被告张桂录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桂录主张三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为了解决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及辖区镇、县、市等相关部门,故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三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三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36张,金额5360元,要求被告北陈庄村委会负担其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对三原告曾多次要求解决此事的行为予以认可,亦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上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多次找被告望都县北陈庄村委会及辖区镇、县、市等相关单位,应属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桂录所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与被告张桂录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本村土地,承包土地的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承包的土地部分被政府征收,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张桂录认为三原告因户籍迁移至保定市北市区而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三原告是否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原告与被告北陈庄村委会的事,与被告张桂录没有关联,事实上被告北陈庄村委会已给付了三原告的补偿费,只是由被告张桂录支取了,且原告何秀珍已放弃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何秀珍否认,被告张桂录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桂录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秀珍与被告张桂录已离婚,原告张润康、张润田现一直随原告何秀珍生活,被告张桂录支取的三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利润应返还三原告。被告望都县北陈庄村委会在明知原告何秀珍与被告张桂录离婚、三原告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将三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利润支付给被告张桂录,存有过错。对被告张桂录返还三原告补偿费及利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交通费损失5360元,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录返还原告何秀珍、张润康、张润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利润360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望都县望都镇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望都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3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原告负担47元(已交纳),被告张桂录负担4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计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