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周某某,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抚顺某安全仪器厂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宁安路。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宁安路。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宁安路。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2日20时许,我与二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遂动手将我打伤,受伤后我被家人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生给我开具诊断45天。因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333.08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4元、复印费5.5元、鉴定费90元、衣物损失费2376元,合计17047.58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7047.58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打架是4月份,当时原告天天在家打麻将,并没有上班,而且原告也没有月嫂证,误工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所以护理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看收据、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认可,衣物损失要求原告出具发票,而且需要鉴定部门鉴定多少钱我认可,否则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小区邻居,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0日原告周某某与他人因停车一事发生纠纷之事,引起原、被告矛盾,特别是4月11日晚,原告丈夫崔某某到被告超市旧事重提,被被告刘某某打了几个耳光。4月12日早,原告到被告刘某某母亲家理论时再次与其发生口角并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当晚19时许,原告在小区守卫室里坐着,看见女儿崔某和女婿高某进到被告家开的超市里,随后也跟了进去,双方话不投机,原告及其女儿与被告刘某某三人相互厮打起来,厮打中被告刘某某顺手从柜台里摸了一把剪子将原告左臂扎伤。原告受伤后到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臂中下段外侧皮肤锐器伤、皮裂伤;左三角肌部分断裂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左眼睑及鼻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胸部软组织擦伤、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治愈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45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治疗和诉讼发生医疗费4333.08元、交通费44元、法医鉴定费90元、复印费5.5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某某护理。崔某某系抚顺市某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志、票据、诊断、照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当原告丈夫找被告欲解决问题时,被告刘某某动手打原告丈夫是错误的,使双方矛盾升级,对双方厮打所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负次要责任(30%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参与厮打,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制造业标准按每天124.31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价格依据,且被告刘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衣物损损失费600元,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333.08元、误工费6040.44元、护理费22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4元、复印费5.5元、鉴定费9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合计14250.60元。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250.60元的70%,即9975.42元。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周某某承担226元的30%,即67.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26元的70%,即158.2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善福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姚 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