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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孙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岘镇六曲店子村,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日死亡。袁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岘镇六曲店子村,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日死亡。袁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在交强险以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姜某甲、王某甲、郑玉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已清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及车辆查询证明,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事实;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车祸死亡的事实。(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车撞伤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四)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及过程。(五)鉴定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状况;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I;5.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车后视镜内的底座与肇事车辆右后视镜处残余的底座对接成一体。(六)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