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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蒙彦祎与强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彦祎,强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蒙彦祎,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保军,男,1969年5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蒙彦祎诉被告强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彦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霞,被告强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彦祎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宁AXX**号东风四桥货车卖给被告,价款7万元。被告分次付款共计4万元,下欠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完毕,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蒙彦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举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车款4万元。此后,原告从被告的运费中扣除11030元。对上述证据,经被告强保军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强保军辩称:原告的这辆车是2012年4月卖给我的,到现在原告都没有给我审车转户。当时协商说好的,如果原告不给我审车转户,我就扣1万元车款。原告未给我转车户,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强保军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蒙彦祎举证的欠条,被告强保军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蒙彦祎将一辆车牌号为宁AXX**号东风四桥货车卖给被告强保军,价款7万元。被告付款共计3万元,下欠4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蒙彦祎车款4万元整,包括转车户。如车户转不过来扣1万元,转户费由蒙彦祎承担。从2012年7月1日前一切车辆责任由蒙彦祎承担,车号(宁AXX**)2012年7月1日后由强保军承担。还款日期于2013年8月30日一次还清”。此后,原告从被告的运费中扣除11030元充抵车款。原告未将车户转给被告,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下欠车款2897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蒙彦祎与被告强保军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蒙彦祎给被告强保军交付了车辆,被告强保军应当给原告蒙彦祎支付购车款。双方对附条件支付购车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未将车户转至被告名下时,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留置购车款1万元。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中的189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将车户转至被告名下,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车款。双方互有违约,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保军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蒙彦祎车款18970元;二、驳回原告蒙彦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强保军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强保军负担182元,由原告蒙彦祎负担1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