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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南皮县宏发汽车配件厂与泊头市利盛铸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泊头市利盛铸业有限公司,南皮县宏发汽车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利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寺门村镇北留寺阁村。法定代表人顾华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宏发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光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峰,厂长。上诉人泊头市利盛铸业有限公司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既不是付款请求权,也不是追索权,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被上诉人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与票据权利纠纷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对于非票据权利纠纷诉讼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若干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确定票据权利,即主要和最终确认哪方当事人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也就是确认谁有权利向承兑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故本案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在莱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