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固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固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9月16日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钱某某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后长期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之间又很少有共同语言,所以造成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正月,被告曾提出与我离婚,后经其父劝说又不离婚。我和被告也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经常出尔反尔,我已经被折磨得精神几近崩溃,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我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钱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钱某某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女张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在均随原、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钱某某经常不在同一地方打工,很少有共同语言,婚后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但这些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彼此间的误会生气争吵是在所难免的。而且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钱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们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颍华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鲁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