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维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维辉,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维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维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维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维辉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霞洲村建乐鞋厂附近,将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2、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维辉在长乐市古槐镇福坊村一路口,将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3、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维辉在长乐市古槐镇福坊村一出租屋2楼,将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4、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维辉在长乐市古槐镇福坊村一路口,将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5、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维辉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霞洲村建乐鞋厂附近,将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6、2014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维辉在长乐市鹤上镇沙京村一出租屋附近的巷子口,将0.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魏某、王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维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维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涉案毒品数量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维辉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维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张维辉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维辉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二、四起不属实,第三、五、六起系购买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维辉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维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维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涉案毒品数量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维辉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张维辉关于原判认定的6起贩卖毒品犯罪均不属实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6起上诉人张维辉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购毒人员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知情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