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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聋哑人,住托克托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张雪梅,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云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雪梅、翻译人员胡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到托克托县周某某家,盗窃了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并在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连续三次共计取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的叔叔付某乙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系又聋又哑人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其家属退赔了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平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