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5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1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5709号原告郭×1,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韦×,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郭×1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1诉称:1996年,我与韦×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2(1997年1月1日出生)。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韦×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韦×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郭×1与韦×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郭×2(1997年1月1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某天,韦×提出去广东,两人发生口角,韦×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郭×1诉至本院要求与韦×离婚。韦×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上述事实,有郭×1的陈述;郭×1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及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韦×离家不归已达十年之久,确已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郭×1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女,因韦×下落不明,无法对其女履行抚养义务,为此,应由郭×1自行抚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1与被告韦×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郭×2由原告郭×1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方人民陪审员 李如财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