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义祥与余大林、谭玉琼、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祥,余大林,谭玉琼,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张义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大林,男,汉族。被告谭玉琼,女,汉族。被告余静,女,汉族。原告张义祥诉被告余大林、谭玉琼、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大林、谭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祥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3日,被告余大林、余静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谭玉琼、余静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三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8月22日全部归还。但至今三被告均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大林、谭玉琼未作答辩。被告余静辩称,原告述称的事实属实。现父母余大林、谭玉琼下落不明,我本人没有钱,等把房子卖了以后偿还原告借款。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余大林、谭玉琼系夫妻关系,被告余静系被告余大林、谭玉琼之女。2014年1月3日,被告余大林、余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谭玉琼、余静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期间,被告余大林、余静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1500元。第二笔借款之后不久,被告余大林、谭玉琼即杳无音讯,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余静的陈述、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余静的陈述和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期借款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大林、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谭玉琼、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余大林、谭玉琼、余静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李美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