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弄一队,无业。身份证号码:×××1598。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与“肥仔”(未归案)经商量决定合伙开设赌场。随后,被告人杜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承租了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弄凤鸣市场对面影月湾水店二楼作为赌博场所,在该房内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由其负责派牌、抽头渔利。2014年6月22日、23日,该赌场开设两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左右,被告人杜某分得其中一成即人民币2200元。2014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及杨某乙等13名参赌人员,并收缴涉案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20,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及提供赌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杜某亦无异议。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杜某后,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100元、OPPO牌手机一部,从赌场查获现金人民币6700元、扑克牌一副及桌子一张,上述OPPO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告人杜某。又查明,被告人杜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11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周某、黄某、李某甲、罗某、马某、覃某、聂某、龚某、喻某、吴某、朱某、肖某、曹某甲、李某乙、赖某、向某、陈某甲、叶某、卓某、杨某甲、胡某、崔某、左某、陈某乙、曹某乙、招秋裕、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王某、杨某乙、冯某、曹某丙、林某、孙某的证言;3.证据保全、扣押、发还及随案移交清单;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现场照片;6.到案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材料;8.《行政处罚决定书》;9.关于无法查获“肥仔”等说明材料;10.检查笔录;11.物证:现金人民币6700元、扑克牌一副及桌子一张(暂存公安机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其中人民币6700元系赃款,应当予以没收;剩余的人民币1100元属于被告人杜某的合法财产,应当用于充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赃款人民币六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扑克牌一副及桌子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