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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村民委员会与宜兴市琳悦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村民委员会,宜兴市琳悦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法定代表人徐雷军,该村委主任。被告宜兴市琳悦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法定代表人许玉芳。原告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塘村委)与宜兴市琳悦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悦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徐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琳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塘村委诉称:2010年、2013年,其与琳悦公司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土地租赁费为33427元/年。协议签订后,琳悦公司支付了2010年、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用,但是尚欠2012年、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共计66854元未予支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琳悦公司立即支付土地租赁费66854元及3倍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琳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北塘村委与琳悦公司(落款处由琳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芳签字)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北塘村委将该村478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琳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33427元/年;琳悦公司同意按合同规定从第二年起每年四季度内缴足当年度租金;如琳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北塘村委可按欠交、拖交土地租金额2至3倍收缴违约金,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北塘村委与琳悦公司又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北塘村委将该村478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琳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33427元/年;琳悦公司同意按合同规定从第二年起每年四季度内缴足当年度租金;如琳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北塘村委可按欠交、拖交土地租金额2至3倍收缴违约金,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琳悦公司未按约支付2012年、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北塘村委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丁蜀镇政府文件、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北塘村委与琳悦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琳悦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用。因琳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北塘村委的主张,对于北塘村委要求琳悦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用66854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琳悦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66854元,以及其中3342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3342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琳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北塘村委垫付,琳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北塘村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