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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晓凤与杨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凤,杨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郭晓凤,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义才,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晓凤诉被告杨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凤诉称:2014年元月1日,杨义才向我借走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当场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9千元。但借款期限到期后,杨义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我诉请法院判令杨义才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99000元。杨义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杨义才以经营酒店资金困难为由向郭晓凤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郭晓凤同意后,通过徽商银行转账支付给杨义才30万元借款。2014年元月1日,杨义才向郭晓凤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杨义才经郭晓凤催要未还款,郭晓凤因此诉请还款。杨义才于2015年元月6日到庭,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借款30万的事实,但对郭晓凤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郭晓凤提供的《借条》、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义才为经营需要向郭晓凤借款,郭晓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杨义才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杨义才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杨义才应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郭晓凤诉请杨义才还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晓凤主张借款当时与杨义才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郭晓凤诉请的利息9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杨义才逾期未还款,郭晓凤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杨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晓凤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郭晓凤负担645元,由被告杨义才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