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尚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静,李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尚静,女,生于1973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男,生于1977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代表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静与被告李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李钢,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静诉称:2014年7月30日8时许,术建房驾驶鲁AF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明堂路与铁道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尚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术建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尚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469277.45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9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公司辩称: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0日8时许,术建房驾驶鲁AF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明堂路与铁道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尚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术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尚静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尚静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广泛软组织撕裂剥脱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44829.4元。上述事实,有尚静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14份为证,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公司对11月14日的2份门诊票据有异议,主张系鉴定时花费,应当属于鉴定费范围,不应赔偿,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尚静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244829.4元。3、2014年11月18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尚静之伤构成一处8级伤残,两处9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误工时间1个月,1人护理2周。尚静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尚静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过早,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尚静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尚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二次手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03500.8元(28264元×20年×36%),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尚静主张其系章丘三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尚静主张误工费(包括二次手术误工费)为30800元(11个月×2800元),并提供章丘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6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提供缴纳社保的记录,单位证明没有人员签字确认,工资表不是财务公章,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经审查,尚静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尚静第一次手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1天。据此,本院确定尚静之误工费为13160元(2800元/30天×111天+2800元×1月)。6、尚静主张由其姐姐马书芬及丈夫马龙江进行护理,马龙江系章丘市宗岳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10元。尚静主张护理费为29098.37元(77.44元×91天+3410元×6月+3410元/30天×14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章丘市宗岳纸业有限公司单位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提供缴纳社保的记录,单位证明没有人员签字确认,工资表不是财务公章,并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经审查,尚静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其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尚静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尚静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其住址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2014年12月1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静之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594元,尚静支付鉴定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尚静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尚静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父亲尚振德(生于1931年1月10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7.2元(17112元×5年/3人×36%),其母亲周爱云(生于1934年10月6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7.2元(17112元×5年/3人×36%),其女儿马翛翼(生于1999年4月26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40.48元(17112元×3年/2人×36%),并提供尚振德、周爱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1份、村委会与文祖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不能超过一人。经审查,尚振德之居住地为章丘市,属于城区,马翛翼之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尚静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尚静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94.72元(17112元×3年×36%+17112元×2年/3人×36%×2人),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10、尚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尚静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残疾,必然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李钢系鲁AF87**号重型自卸货车之实际车主,术建房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济南恒盛运输有限公司,在中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菏泽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钢已经支付尚静95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术建房与尚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静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术建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钢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钢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济南公司和中国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两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尚静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尚静的损失如下:电动车损失1594元、医疗费244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195.52元、误工费13160元、护理费29098.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538557.29元。中国人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尚静电动车损失1594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尚静的剩余损失共416963.29元,由中国人保菏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中国人保菏泽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中国人保菏泽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尚静电动车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15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尚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6963.29元。三、原告尚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钢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李枝兰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