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江苏华神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唐晟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华神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唐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民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玲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唐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太路****弄**号*幢。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华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唐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苏中商终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神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2011年7月27日形成的会议摘要,唐晟公司认可170周期8.5K电路板有质量问题,华神公司在沪士公司退货后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了唐晟公司;本案所涉的质量问题通过电测无法发现,只有客户沪士公司打件焊接后才能发现,不适用合约第五条约定的验收方法;华神公司是滚动付款,不能依据6、7月份加工价款已结清而认定质量没有问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14日,唐晟公司就加工产品(Desmear+PTH+一次性铜加工)向华神公司出具报价单,板厚0.8-1.5mm、孔铜厚0.8-1.0mil、双面板、四层板、六层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为85元(含17%增值税),并就加工产品的要求、付款条件(当月20日结账,即对账开发票送交后30天内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0日左右,华神公司作为甲方、唐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沉铜、电镀品质合约(A版),对检验规格、产品标示、相关要求及检验测试方法、质量目标、产品索赔或罚款的情形、异常及报废确认、VCR及稽查问题、报废索赔、单方直接取消加工商资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相关要求及检验测试方法约定:乙方需对提供之产品/服务质量负责,甲方品质部进行检验;乙方代加工板到甲方后,须按甲方的品质检验规范检验,如甲方有特别要求时,将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知会乙方;发生品质问题时,乙方有责任向甲方提供真实的记录资料,参与品质问题的处理及改善;乙方须对代工品出货前进行全检,并每批附出货报告以及切片;不良品作明确标识分开包装并在出货报告上注明;甲方所有来料检验不包括乙方已检验并作报废的部分;需要时乙方派人到甲方对产品进行检验后再将产品带回生产,甲方不承认乙方将产品带回厂后反馈异常(除明显可判断为甲方问题);乙方生产完毕已检验出问题板需作出判定(如报废等),未注明做默认甲方处理方式,批量异常与提前知会甲方。在质量目标中约定:在甲方来料检验、后续加工或最终客户处发生品质问题,确定由于乙方代加工引起的,依据第五、第七条款进行处理。第五条:异常及报废确认a、甲方负责将异常或报废板留下来并通知乙方确认,相同一个型号SET及单PCS一次性报废大于或等于0.5平方米通知乙方报废板,相同一个型号整SET及单PCS一个工作日累计报废大于或等于1%,甲方将每天11点之前将前一天的数据以书面或邮件形式传给乙方,乙方须在当日四点之前将报废单签核回传;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回传,我司按默认处理。乙方未按甲方规定时间内到达确认品质异常的,甲方可直接向乙方罚款500元,代加工款推迟90天交付。b.甲方负责将整PNL报废留下来给乙方确认,通知乙方到甲方处理,乙方接到通知后需在48H内完成确认动作(逾期做默认处理)。C.双方月底结算报废清单时,乙方不得以单报板无法确认实物板为由拒签,但甲方必须在不良率高于1%时知会乙方,时间以a为限。第七条:报废索赔:a.若无法确认责任方,第三方确认责任属乙方时,乙方须支付第三方的鉴定费用及甲方损失。b.若客户处产生,经确认是由于乙方问题导致,赔偿则由客户向甲方索赔金额+甲方与客户交涉费用构成。品质合约签订后,华神公司向唐晟公司发外发加工单,唐晟公司按照订单进行电镀加工。唐晟公司向华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2011年6月21日开具3张,号码20065898,20065899,20065900,金额均是11560元,备注均是6月份加工费;2011年8月10日开具5张,其中4张号码25712365、25712366、25712367、25712368,四张金额均是102000元,备注均是6月份加工款,其中1张为号码25712369,金额:91729.91元,备注:6月加工费595892.68元,扣款22674.26元,38338.51元(86624.43元-48285.92元),470元,7月加工费48285.92元。2011年9月22日开具2张,号码25712386,金额85000元,备注8月加工费,号码25712387,金额82009.86元,备注8月加工费193003.09元,品质扣款1678.40元,报废13336.97元,6月多出金额10977.90元;2011年9月29日开具1张,号码06042351,金额24529.53元,备注9月加工费25099.33元,扣款569.80元。以上所有发票已经交付华神公司,金额共计725949.3元。其中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9日开具的3张发票,依照华神公司的申请调查取证,该3张发票没有经过国税局的认证,华神公司称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退还该3张发票。唐晟公司在开具发票后,华神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以承兑汇票支付加工款50万元,2011年10月8日电子汇款支付34409.91元,共计支付534409.91元,与唐晟公司开具的除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9日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金额一致。2011年8月9日,双方在2011年6月沉铜对账明细表上就沉铜的外发日期、外发单号、外发数量、面积、收货单号、单价、加工价格及扣除项目价格等签字确认,外发日期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17日,收货日期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19日,确认含税总价为595892.68元,扣除61482.77元(其中6月份品质扣款22674.26元,补扣7月品质扣款38338.51元,扣除过回流焊费用470元),开票金额为534409.91元。2011年7月6日,唐晟公司回签确认6月电镀品质扣款22674.26元。2011年7月23日,唐晟公司回签确认7月电镀品质扣款86624.43元。2011年9月3日,唐晟公司回签就在2011年8月沉铜对账明细表上外发日期、外发单号、外发数量、面积、收货单号、单价、加工价格及扣除项目价格等签字确认,外发日期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14日,收货日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5日,确认含税总价为193003.10元,扣除25993.234元(品质扣款1678.40元,遗失42PNL报废13336.974元,6月份多出金额10977.9元),开票金额为167009.86元。2011年8月26日,唐晟公司回签确认8月电镀品质扣款1678.36元。2011年9月28日,唐晟公司在2011年9月沉铜对账明细表上就外发日期、外发单号、外发数量、面积、收货单号、单价、加工价格及扣除项目价格等回签签字确认,外发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收货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含税价格为25099.33元,品质扣款569.8元,开票金额为24529.53元。2011年9月23日,唐晟公司回签确认9月电镀品质扣款569.80元。2011年7月27日,因唐晟公司2011年6、7月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电镀品质的处理进行磋商,形成了会议摘要,内容为:沪电26PCS孔无铜PCBA报废由唐晟承担;沪电8.5K170周期异常板处理如下:①由华神与沪士沟通制作打断测试架对8.5K异常板测试,由华神负责沟通,对此选别后的良品板进行使用,选别后的不良板报废等费用由唐晟承担。②如测试后仍有孔无铜漏失至终端客户,所有报废由唐晟承担。③打断测试制具费用由唐晟承担。④如客户不接受此选别后的8.5K异常板,所有相关报废责任由唐晟承担。⑤过IR机差旅费由唐晟承担。此会议摘要的沪电即沪士公司,该公司是华神公司的线路板客户。事后,唐晟公司承担了相关的费用,打断测试架已经送给沪士公司。唐晟公司在一审当庭表示从未接到华神公司关于沪士公司退货的通知,华神公司表示会议摘要已经明确沪电8500块170周期(2011年第170天为线路板生产日期)异常板如沪士公司不接受退货,线路板报废产生的损失应由唐晟公司承担。一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去华神公司表示退货的现场,该批货物已经换过包装,唐晟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是其加工过的板材。另查明:华神公司有关本案线路板生产的流程:发料(裁基板(大板))→钻孔→电镀(沉铜系预渡铜,再整体镀铜)→抽样肉眼检查并根据切片结合检测报告检测电镀的品质→刻线路(根据客户需要的电路)→蚀刻(用药水将线路外的镀铜腐蚀去掉)→AOI(通过仪器检验表观、线路有无断线、缺损,系100%检测)→防焊(在整个版面涂上油墨,根据客户需要确定油墨的颜色)→文字→成型→电测→FOC(目测)→OSP(防氧化处理,根据客户需要在铜上覆盖上OSP模)→FOC(目检)→FOA(抽检)→PL(包装)。其中电测是全部检测,检测电镀后的板是否合格,确定短路与开路等,是否导电。本案中唐晟公司的加工正是上述工序流程中的电镀环节,对电镀的铜有影响的就是上述工序中的蚀刻,因蚀刻会去掉一定的铜,按正常操作,不会对电镀的品质产生影响,其他工序对电镀的品质基本没有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唐晟公司根据华神公司的要求对基础板进行电镀加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华神公司对于应支付唐晟公司的加工款2011年6月、7月共计534409.91元,8月167009.86元、9月24529.53元均对账确认,加工款金额共计725949.30元,唐晟公司开具了发票,华神公司已支付534409.91元的加工款,现欠191539.39元未付。关于华神公司主张沪士公司8.5K170周期异常板的质量问题,该会议摘要只能说明8.5K170周期线路板是异常板,只有在确认属于异常板后才能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责任承担,结合双方品质合约中明确约定若无法确认责任方,第三方确认责任属唐晟公司时,唐晟公司须支付第三方的鉴定费用及华神电子公司损失,本案中,华神公司表示已经退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退的货是双方在会议摘要中谈到的产品,未提供任何关于产品电镀质量问题的说明或鉴定报告,经一审告知后,华神公司表示不需要鉴定,另华神公司提出唐晟公司没有电镀加工资质,即使电镀需要资质,该资质并不必然造成产品的质量问题,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关于线路板生产工序,电测是全部产品检测,唐晟公司的电镀已经完全通过了电测,故对于华神公司反诉要求唐晟公司赔偿损失267543.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神公司拖欠唐晟公司加工款191539.39元的责任在于华神公司,唐晟公司要求华神公司支付加工款191539.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报价单,华神公司理应在对账开发票送交后30天内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唐晟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华神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送交了191539.39元的三张发票,华神公司予以认可,华神公司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付款,唐晟公司要求华神公司赔偿191539.39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华神公司支付唐晟公司加工款191539.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91539.39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华神公司的反诉请求。华神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唐晟公司根据华神公司的要求对基础板进行电镀加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华神公司对于应支付唐晟公司的加工款2011年6月、7月共计534409.91元,2011年8月167009.86元、9月24529.53元均对账确认,加工款金额共计725949.30元,唐晟公司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华神公司,华神公司已经支付了共计534409.91元的加工款,尚欠191539.39元未付。唐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华神公司索要货款,华神公司提起质量异议的反诉,依据双方2011年7月27日的会议摘要主张因唐晟公司生产的8.5K170线路板存在质量问题被沪士公司退货,唐晟公司应赔偿其相应损失267543.44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品质合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线路板生产工序,电测是全部产品检测,唐晟公司的电镀已经完全通过了电测。2011年7月27日双方就沪电8.5K170周期异常板的处理形成会议摘要,约定由华神公司联系沪士公司对产品进行测试选别,相关费用由唐晟公司承担,如客户不接受此选别后的8.5K异常板,所有相关报废责任由唐晟公司承担。事后,唐晟公司承担了相关的费用,打断测试架也已经送至沪士公司。但是,华神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测试结果及沪士公司不接受该批货物事宜告知唐晟公司,且华神公司在2011年9、10月份还向唐晟公司支付了6、7月份的加工价款。结合双方在品质合约中关于“若无法确认责任方,第三方确认责任属唐晟公司时,唐晟公司须支付第三方的鉴定费用及华神公司损失”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批产品在唐晟公司电镀加工环节存在质量问题,且华神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愿意对产品进行鉴定,故华神公司要求唐晟公司承担170周期8.5K线路板的损失,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华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华神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