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董宝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叶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桃园一号住宅小区提供钢制隔热防火门,合同规定了门的规格、数量、单价,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合同总价款149035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56樘防火门运到被告承建的小区并安装完毕,2013年3月被告验收合格,该小区于2013年11月18日入住,物业接收了消防门的钥匙,但被告未支付门款。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制隔热防火门货款1192048.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报价单》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实际发生量进行了清算。3.《收条》一份,证明桃源公馆物业部已收到安全消防门钥匙。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安装的防火门数量没有异议,没有付款的原因是现在公司资金困难,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因为现在还没有验收和结算。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报价单》无异议,并提出《报价单》与合同是在一起的,对《结算清单》提出,双方对防火门数量进行了清点,双方签字的统计表在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数额未进行对照,不敢肯定。对证据3《收条》不清楚,但向物业交钥匙是代理人杨红军带着原告代理人王树成一同去的,签字人汪雪婷是物业经理。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192048.71元未付的事实认可,提出准备用楼房抵顶欠款,后因价格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经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结合庭前被告调解意见,本院对原告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确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报价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清单》为原告自己统计,无被告方签字,被告当庭未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该《结算清单》所记载欠款数额与诉状一致,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证据3《收条》,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肯定,但对向桃源公馆物业部交安全消防门钥匙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签字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4日,原告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桃园一号住宅小区提供钢制隔热防火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完毕验收三个月后七日内结清总款,同时约定了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承担等条款;合同附报价单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钢制隔热防火门1056樘,总价款149035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住宅小区安装钢制隔热防火门,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提供、安装的钢制隔热防火门总价款为1192048.71元。2013年11月,被告承建的住宅小区开始入住,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人员陪同下将防火门钥匙交给小区物业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钢制隔热防火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92048.71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对付款时间的确认,因双方对涉案防火门是否验收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根据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承建的住宅小区于2013年11月18日已经入住,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视为已竣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从该日起算三个月后的七日内为原告结清货款,逾期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盛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北方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钢制隔热防火门款1192048.71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8元,减半收取7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