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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黄丛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黄丛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180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创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沈俊俊,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丛杰。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诉被告黄丛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丛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原、被告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在2010年11月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维仕金融公司为渤海公司及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意就该贷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被告向渤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2010年12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人民币2186.67元分期向渤海公司偿还本息。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除就拖欠次数向渤海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并且,渤海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告对渤海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致使维仕公司被渤海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除向原告支付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渤海公司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5月起就不再归还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7月22日,原告特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多次电话及派人专程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仍不履行。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渤海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渤海公司支付了2876.99元(其中本金1666.59元、拖欠利息52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00元、罚息590.40元)。综上,原告为维���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债务人民币2876.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律师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渤海公司及维仕金融公司四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担保义务、担保成立后的违约责任。2、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渤海公司借款,渤海公司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3、声明书。证明:维仕金融公司承诺不再收取违约金,原告自行收取。4、特别告知函及律师函。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渤海公司依法解除四方签订的合同。6、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代为偿付的各项款项。7、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渤海公司具有发放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的资质。8、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基本律师费600元。被告黄丛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维仕公司、黄丛杰与渤海公司、维仕金融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向黄丛杰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维仕公司及维仕金融公司为上述贷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丛杰自2010年12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人民币2186.67元分���向渤海公司偿还本息;如黄丛杰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黄丛杰应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渤海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合同,黄丛杰应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黄丛杰对渤海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致使维仕公司被渤海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黄丛杰应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依约扣除了贷款手续费800元后将39200元交付给了黄丛杰。黄丛杰借款后共归还了23个月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一直未归还。2013年7月27日,渤海公司向黄丛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黄丛杰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维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1日,维仕公司向渤海��司支付了黄丛杰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876.99元,渤海公司为此出具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故维仕公司起诉至本院,向黄丛杰进行追偿,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维仕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渤海公司、维仕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渤海公司依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欠款向渤海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因履行保证责任向渤海公司垫付的2876.99元,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求,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其适当调整为按被告所拖欠贷款本���的3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人民币2876.99元;二、被告黄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元;三、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由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黄丛杰负担48元。原告维仕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丛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