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夏李楠与张家港市现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弓清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张家港市现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弓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夏XX。法定代理人夏文强(夏XX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守芹(夏XX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现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君。被告弓XX。法定代理人张兵(弓XX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原告夏XX诉被告杜兵、张家港市现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弓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夏XX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兵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法定代理人夏文强、李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姚君,被告弓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兵,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2013年9月15日8时46分许,杜兵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张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桥立交桥南侧辅道路段,与相对方向弓XX(原告系乘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在本起事故中,杜兵与弓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伴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颞脑挫伤等。混凝土公司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为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经司法鉴定原告因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3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2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杜兵是我单位的员工,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杜兵承担的责任由我单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7521.72元。对具体的各项赔偿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弓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8时46分,杜兵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张家港市境内张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杨公路蒋桥立交桥南侧辅道路段,与相对方向弓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弓XX和弓XX车上乘员夏XX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兵驾车行驶道路对道路内情况估计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弓XX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均是本事故起因。杜兵、弓XX负事故同等责任;夏XX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3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夏XX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2日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7911.62元(含伙食费389.9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25.2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8336.82元(含伙食费389.9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9月3日,夏XX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0号关于夏XX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XX因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夏XX的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夏XX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杜兵驾驶的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混凝土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元,支付夏XX住院医药费7521.72元,余款2478.28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共造成本案的原告夏XX及被告弓XX受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部分,弓XX承诺先由夏XX赔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7946.92元(已扣除住院过程中使用的伙食费389.9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混凝土公司、弓XX、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794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按住院7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混凝土公司、弓XX、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营养费9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混凝土公司、弓XX、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850元,按护理37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混凝土公司、弓XX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1850元。5.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混凝土公司、弓XX、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弓XX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弓XX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但该项目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8.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弓XX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共同赔偿。被告混凝土公司、弓XX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我司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夏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3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杜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弓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弓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杜兵系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混凝土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系杜兵与弓XX的共同行为导致,构成共同侵权,混凝土公司与弓XX对夏XX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弓XX承诺不再为其保留份额,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83618.92元(医疗费用部分8972.92元、死亡伤残部分72126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61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1098.92元[医疗费用部分8972.92元+死亡伤残部分7212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现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1638元[(总损失83618.92元-交强险赔付部分81098.92元)×分担比例65%];由被告弓XX赔偿882元[(总损失83618.92元-交强险赔付部分81098.92元)×分担比例35%]。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张家港市现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医药费752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夏XX75215.20元;返还给被告张家港市现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5883.72元;由被告弓XX赔偿给原告夏XX8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夏XX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被告张家港市现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弓XX对原告夏XX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现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弓XX负担130元。被告张家港市现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弓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夏XX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