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曹守华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华,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行初字第298号原告曹守华,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兵。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肖新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守华诉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市丰乐路3号院(原卫生路37号院)内国有资产信息,被告称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被告是这个公司的唯一出资股东,其有责任监管该公司所有资产。原告所住的丰乐路3号院是医药公司改制后划归到国资委,然后被告将资产划归到其所属企业名下。现在原告所住房屋和基础设施都被拆毁,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的权益,原告有权利知道院内的公共面积是怎么处理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下载的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辩称:被告出资的只是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对所出资的企业只有监管义务,对该企业下属公司的经营不能干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丰乐路3号院相关资产是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所有,非该公司所有。被告对下属企业的经营、管理与资产有监管义务,监管职责包括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如果违法被告可以任免其领导人,但不能监管其具体的经营活动。如何处置丰乐路3号院的房产属于企业经营信息,属于被告不得干预的企业经营活动信息,不属于被告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国资监管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丰乐路3号院居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的丰乐路3号院房产属于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所有,并不属于被告所有;2、被告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监管的国有公司,是被告的下属企业;3、被诉的《信息公开告知书》;4、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5、快递回执单,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的答复;6、行政复议决定。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网上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对其进行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市丰乐路3号院(原卫生路37号院)内国有资产信息,包括“1、被告在3号院的房产清单,包括名称、平方数/套、区位;2、该项房产的相关证明文件;3、该项房产是否已被征收?征收单价及总价是多少?”2014年6月5日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丰乐路3号院居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丰乐路3号院居民申请查询相关房产为该公司下属企业所有;该院内涉及的国有房屋产权明晰、相关证件齐全;该所涉国有房屋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上报省政府国资委,获得批复;以上信息属企业经营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之内。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国资监管信息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对其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系国有独资企业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具体财产信息,不是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被告的信息告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有权知悉公共面积的处理情况,亦不是被告管理的事项。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司 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文 雯相关法律规定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国资监管信息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对其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