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成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红云村其堂弟家喝酒后,驾驶自己的湘J2FB**两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到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与花溪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湘J2XY**小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7.4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2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以至于造成与他人车辆相刮擦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分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英明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