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5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易隽与柳朝江、何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隽,柳朝江,何龙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5619号原告易隽,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毅伶(易隽之妻),女,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柳朝江,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傅道勤,男,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何龙生,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易隽与被告柳朝江、何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歆、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隽的委托代理人赵毅伶,被告柳朝江的委托代理人傅道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隽诉称,2014年5月1日23时20分,原告易隽在沙坪坝区天陈路桥上行走时,被渝BFB***号二轮摩托车挂撞,造成原告易隽受伤。事后,肇事车辆逃逸。渝BFB***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柳朝江。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合计8240.75元。被告柳朝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柳朝江在2014年3月已经将渝BFB***号车卖给被告何龙生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龙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3时20分,原告易隽在沙坪坝区天陈路桥上行走时,被渝BFB***号红色二轮摩托车挂撞,造成原告易隽受伤。事后,肇事车辆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查明渝BFB***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柳朝江,无法确定肇事驾驶员。原告易隽经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医生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用3582.25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易隽从事驾驶员工作。还查明,渝BFB***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易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柳朝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称其已于2014年3月22日将渝BFB***号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何龙生。被告何龙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易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处方、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柳朝江作为渝BFB***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渝BFB***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2014年1月16日终止后,被告柳朝江未继续投保,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易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被告柳朝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医疗费用,凭据计算为3582.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易隽的就医情况,予以主张50元。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主张7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703元计算。误工费计算���665.54元。至于护理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朝江赔偿原告易隽医疗费3582.2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665.54元,合计4297.7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易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1000元,由被告柳朝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200元,立即迳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庆凯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