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巫敏、巫玉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巫敏,巫玉鹏,周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负责人常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奎、李瑜,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敏。被告巫玉鹏。被告周金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告巫敏、巫玉鹏、周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敏、巫玉鹏、周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巫敏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巫敏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巫玉鹏、周金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后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巫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巫玉鹏、周金成对被告巫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敏、巫玉鹏、周金成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巫敏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巫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借款年利率按13.5%计算。被告巫敏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巫玉鹏、周金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后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巫敏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巫敏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巫玉鹏、周金成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款,否则被告巫玉鹏、周金成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巫敏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巫玉鹏、周金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巫玉鹏、周金成对被告巫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9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776元,由被告巫敏、巫玉鹏、周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江宁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