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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12-12

案件名称

陈德平与陈义志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德平;陈义志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47号原告:陈德平,男,193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陈义志,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陈德平与被告陈义志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德平、陈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平起诉称:1974年陈德平与李苏月相识,同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居住在武昌区群建村24-1号。李苏月曾有婚史,陈义志是李苏月与前任配偶的婚生子。李苏月带着陈义志同陈德平一起共同生活至1998年,期间陈义志读书,成家都是陈德平一手安排的。1996年因生活困难,陈德平以十万元的价格将武昌区群建村24号的房子卖给陈义志配偶的姑妈,其中帮陈义志还欠款二万元,给了陈义志一万元,陈德平从老房子搬出来到汉阳区江堤街三里民居社区居住至今。陈义志仍住在老房子里。2004年陈德平摔伤了左腿,2014年陈德平又摔伤了右腿,双腿行动不便,而且右眼已瞎,左眼患白内障,仅有一点光感。2014年5月李苏月中风,半身不遂。现陈德平仅靠低保生活,生活非常困难,陈义志对此不闻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义志给付赡养费每月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义志答辩称:按照现在的情况,我确实应该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但是出现现在这样的情况是有原因的,2014年10月27日我向法院作了相关的说明。我从学校毕业最初以开麻木为生,家里经济状况很差,陈德平与我母亲李苏月成天烧香拜佛,开销很大。陈德平是我继父,其作为我母亲的丈夫,在我母亲身体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应予以照顾。陈德平与我母亲有一定收入。我与陈德平及母亲没有住在一起,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只有四千元,要承担全家的开销,全家在外租房居住,孩子读初三,我无力承担陈德平所提出的每月三千元的赡养费,请求法院驳回陈德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德平系低保户,与陈义志系继父子关系。陈德平与李苏月(陈义志的母亲)于197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陈德平与前妻育有二子,随陈德平前妻生活。陈义志于1982年随母亲李苏月与陈德平共同生活。2000年,陈德平以十二万元的价格,将武昌区群建村24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海清,陈德平、李苏月从该房搬出,另租房居住。另查,陈德平自2014年1月20日起批准享受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目前租赁居住于汉阳区拦江大道12号11栋4单元10楼1003室住房;自2014年7月28日起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目前领取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560元。陈义志与其妻刘智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目前月收入四千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汉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将子女养育成人,在其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理应得到合理的照顾。《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陈德平年事已高、生活困难,作为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陈义志此时理应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使其老有所居,老有所养。因此,陈德平要求陈义志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陈义志的收入、生活状况,酌定其应给付陈德平的赡养费数额。陈义志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德平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义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建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