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符文诉被告陈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文,陈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符文,男。委托代理人:王厚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霞,女。原告符文诉被告陈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文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现金当场交付),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春霞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霞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符文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写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还故意躲避债务,原告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春霞向原告符文借款,有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春霞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符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陈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