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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尹燕昭、黄凯与马兆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兆飞,尹燕昭,黄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兆飞。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燕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上诉人马兆飞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09)新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涛,被上诉人尹燕昭、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二原告需共同租赁房屋加盟成都希尔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爱多多婴儿游泳生活馆连锁店,并专卖南京贝尔婴儿用品连锁公司的福娃谷系列产品。2009年4月18日,由被告提供合同样本,原告尹燕昭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新泰市不夜城西市场路西北五商品房的商铺,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租金第一年为14000元,每半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29日支付租金现金4000元(其中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200元租金直接以现金交付),另外6800元租金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支付租金后,即开始对租赁商铺进行装修设计,2009年5月2日支付装修设计费4200元、2009年5月3日支付装修瓷砖款1364元。2009年5月3日,原告黄凯与成都希尔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双方签订爱多多婴儿游泳生活馆加盟合同,原告支付加盟费3000元。另外,2009年4月25日,原告尹燕昭支付了由贝儿孙莹个人署名的100元定金,原告主张此款是支付南京贝尔婴儿用品连锁公司定金,但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2009年5月4日,原告正在进行装修时,房主万庆芳认为原告装修房屋为其所有,且原告租赁未经其同意,不同意原告进行装修,原告遂停止施工,并于2009年6月22日诉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2009年4月18日租房协议原件,两份协议中对租赁房屋的数量作出了不同的记载: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中记载原告租赁八间房屋;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中记载原告租赁三间房屋,原告陈述其租赁的是八间房屋,其提供的合同原本由被告填写;被告则认为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是合同原本,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由其个人改动,所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关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数量及被告是否具有转租权问题,2010年1月11日,本庭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实地勘验,现场勘验可以证实,争议租赁房屋为上下两层共八间连排楼房,被告出租的房屋均系其租赁的房屋,其中两间属租赁使用赵蒙蒙的房屋,被告陈述赵蒙蒙同意其可以对外转租,并提供了赵蒙蒙同意其可以转租的补充协议;另外两间房屋属万庆芳所有,对被告是否转租了万庆芳的房屋及其转租是否经过万庆芳的同意,在2010年1月11日本庭勘验笔录中被告的陈述为:?被告,你们双方争议的八间门头房是你个人的吗(答):南边这两间是赵蒙蒙的;北边两间是万庆芳的。赵蒙蒙两间在原告租赁时,赵蒙蒙同意让我转租给原告,北边两间不是我租给原告的,北边两间我现在出租万庆芳知道,是万庆芳现在自己租出去的。同时,2010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万庆芳进行调查,经调查,万庆芳明确表示被告租赁其房屋不能对外转租。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原本有异议,曾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此后又撤回了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转租了其不具有转租权的房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第一个问题,本庭的现场勘验与对万庆芳的调查笔录,并审查双方的在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其对万庆芳的房屋不具有转租权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属可撤销的行为,原告要求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合同取得的租赁费4000元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拖欠6800元租赁费的欠条,被告应予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包括装修设计费4200元、装修瓷砖款1364元、加盟费3000元共计856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元定金,因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尹燕昭与被告马兆飞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马兆飞返还原告尹燕昭、黄凯租金人民币4000元及6800元欠条。三、被告马兆飞赔偿原告尹燕昭、黄凯损失人民币8564元。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马兆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二、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租赁协议书有改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租赁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他人房屋装修造成的损失不能转嫁给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有损失,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损失的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燕昭、黄凯答辩称,一、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北边上下四间房主为万庆芳,上诉人隐瞒了该事实,且万庆芳明确表示不允许上诉人进行转租。上诉人称仅转租赵蒙蒙的二楼两间及一楼一间房屋,与当时租金行情严重不符,实际租赁了八间房屋。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有异议,应当由其申请进行鉴定,且上诉人主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并非法院要求其鉴定。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为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所导致的,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张,以证实当时上诉人是出租四间房屋,四间房屋每间都有招租电话,电话号码是上诉人的。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从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对于被上诉人证实的观点有异议,上诉人只是租赁给被上诉人南边的两间及楼上。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对租赁房屋的数量作出了不同记载,上诉人认为仅将赵蒙蒙所有的三间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租给其赵蒙蒙所有及万庆芳所有的共八间房屋。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对万庆芳的调查笔录,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为赵蒙蒙和万庆芳所有的共八间无异议,在被上诉人进入万庆芳所有的房屋时,上诉人与万庆芳之间尚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同时万庆芳陈述其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得转租其房屋且上诉人也曾向其承认房子被转租了,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马兆飞实际租赁给两被上诉人共计八间房屋,其中万庆芳的房屋在没有取得万庆芳的同意下对外转租,上诉人隐瞒了该事实,被上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对鉴定申请也予以撤回,对其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马兆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