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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章泽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刘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责人:姚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泽华,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涛,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益胜,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泽华、刘福涛、徐益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章泽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福涛、徐益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戴先桂驾驶皖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01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2KM+400M处与刘福涛驾驶的皖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戴先桂和皖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人章泽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涛、戴先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泽华无责任。章泽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桐城华鑫骨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5日转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2014年3月26日,再次入住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0日出院。经章泽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对章泽华伤情进行鉴定:章泽华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皖H×××××号车车主为徐益胜,2012年12月19日,该车在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6月12日,章泽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662.2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泽华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理应获得相关赔偿。皖H×××××号轿车在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章泽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6000元。章泽华的各项物质性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860.21元(刘福涛、徐益胜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护理费4018元(41天×98元/天),误工费12096.03元(191天×63.33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年×23114元/年),交通费41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1052.24元,其中鉴定费800元,由刘福涛按同等责任赔偿400元,徐益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90252.24元,由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752.0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其他物质性损失62752.03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11500.21元,由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刘福涛应承担的50%的责任赔偿5750.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泽华经济损失计78752.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章泽华经济损失5750.11元合计84502.14元。二、刘福涛赔偿章泽华鉴定费400元;徐益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章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章泽华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徐益胜、刘福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为1146元,由章泽华负担1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948元,刘福涛、徐益胜负担10元。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章泽华的医疗费用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减少赔偿3769.03元;章泽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减少赔偿3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减少2000元;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37149.03元。章泽华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福涛、徐益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章泽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争议焦点二是原审判决中章泽华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章泽华提交了房产证及房产所在地桐城市新渡镇童庄居委会关于其长期在当地生活的证明,以及桐城市华诚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章泽华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章泽华的残疾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章泽华提交了医疗费用清单,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虽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769.03元,但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的承担是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的内容,对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杨审判员 黄 谷审判员 刘梦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得,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