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2幢520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男,汉族。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之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协议管辖,即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确定案由为侵权之诉,安徽省宿松县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无法依据侵权结果地取得管辖权。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竞合,当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发生竞合时,原告依法可以择一之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吴凯在原审的起诉材料,系因消费网购商品对身体造成侵害引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居住地作为产品使用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并未因产品质量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不存在侵权结果的发生,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查明、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