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丁根春、赵风珍与刘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根春,赵风珍,刘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341号原告(反诉被告)丁根春。原告赵风珍。委托代理人丁昌宁。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明。委托代理人张俊平,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丁根春、赵风珍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根春、赵风珍的委托代理人丁昌宁、高建富,被告刘树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根春、赵风珍诉称,2014年2月15日09时许,丁根春无证驾驶鲁VMA7**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赵风珍),沿胶王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的刘树明驾驶的鲁G798**轿车发生事故,致丁根春、赵风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丁根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树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363.0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明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我垫付2万元,另外提起反诉,要求丁根春赔偿我方车损17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等在质证后再进行原告(反诉被告)丁根春对反诉辩称,在质证后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09时许,丁根春无证驾驶鲁VMA7**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赵风珍),沿胶王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的刘树明驾驶的鲁G798**轿车发生事故,致丁根春、赵风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丁根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树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丁根春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主要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丁根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根春右下肢损伤遗一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丁根春损伤休治误工期限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被鉴定人丁根春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被鉴定人丁根春损伤,今后二次手术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医疗费6000元;5、被鉴定人丁根春损伤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6、被鉴定人丁根春损伤适配置拐杖一副价值300元,不需更换。原告赵风珍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风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赵风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风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风珍误工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赵风珍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赵风珍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用2900元;5、被鉴定人赵风珍无需辅助器具。被告刘树明系鲁G798**轿车的所有权人,有行车证复印件佐证。鲁G79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0时始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丁根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655元(提供单据4份)、误工费11693.44元(77.44元/天×151天、无证据提供)、护理费6969.6元(77.44元×90天,由其子丁昌宁进行护理,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0875.2元(28264元/年×18年10℅;提供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精神赔偿金2000元(没有证据提供)、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法医鉴定确认)、营养费570元(依据法医鉴定)、拐杖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965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复印费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6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拐杖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1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0875.2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570元。原告赵风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506.10元(提供单据5份)、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无证据提供)、护理费7589.12元(77.44元×79+77.44元×19天,由丁昌宁进行护理,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8048.80元(28264元/年×10℅×17年,提供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证据提供)、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法医鉴定)、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单据一份、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506.1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复印费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75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804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明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21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150元(提供单据一份)、施救费200元(提供单据一张)、看车费140元(提供单据3张)。其中原告(反诉被告)丁根春认可的损失有车损1121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看车费140元。另查明,原告丁根春治疗期间,被告刘树明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刘树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被告保险公司对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关于赵风珍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根春与被告刘树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丁根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树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丁根春与刘树明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关于赵风珍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丁根春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167.6元。对于原告丁根春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丁根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丁根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再计17年为480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360元(20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丁根春主张的精神赔偿金,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以600元为宜。关于赵风珍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349.1元。对于赵风珍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风珍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434.24元(77.44元×78+77.44元×18天);原告赵风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22.4元(28264元/年×10℅×16年);对于原告赵风珍主张的精神赔偿金,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以600元为宜。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71元。对于其主张的看到车费14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丁根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4716.4元。原告赵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8145.74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14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树明驾驶的鲁G79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丁根春、赵风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分别为60818.4元、58456.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丁根春、赵风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3898元、9689.34元,根据被告刘树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丁根春、赵风珍其余损失的50%,计款11949元、4844.67元。被告刘树明要求原告丁根春返还垫付的款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树明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明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损1121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丁根春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37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反诉被告)丁根春应承担50%即18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根春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276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风珍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3301.0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丁根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明2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丁根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树明车损等各项损失1306元;五、驳回原告丁根春、赵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丁根春、赵风珍负担627元,被告刘树明负担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