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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陈某在利川市汪营镇鱼龙街上从他人处以95元的价格购得二支火药枪,后一直非法持有并使用。经查,被告人陈某无持枪资格。经鉴定,该二支枪支属自制火枪,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春桃审判员  何 松审判员  周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