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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道勇与熊之贵、熊春方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徐道勇。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之贵。被告熊春方。被告刘安文。被告刘安才。被告熊业发。被告刘安才、熊业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业友。第三人周金林。第三人陈文红。原告徐道勇与被告熊之贵、熊春方、刘安文、刘安才、熊业发及第三人熊业友、周金林、陈文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俊、人民陪审员王胥岳、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熊业发及其与被告刘安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琳,第三人陈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之贵、刘安文、熊春方、第三人熊业友、周金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勇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受被告刘安才等人邀约,入伙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投入资金65.6万元。后经股权调整,将原告入伙资金确定为53.99万元(余下11.6万元确定为熊业发个人欠款)。至2013年5月30日止合伙企业是盈利的。2014年1月2日,被告刘安文、刘安才、熊业发、熊春方、熊之贵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石英砂厂转卖于他人,且未将入伙资金返还给原告。同时本案被告未提交该企业从2013年6月1日起到卖厂之日的亏损记录。刘安文等人擅自卖厂行为致使合伙人关系客观终止,并将原告的入伙资金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入伙款53.99万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标准为年利率6%,暂定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4年5月2日止)12,957.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道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证据二,《关于对湖北六棵松矿业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资产、债权、债务结构调整的决定》,拟证明原告徐道勇与被告熊之贵、刘安文、刘安才、熊业发、熊春方及第三人熊业友、周金林、陈文红形成合伙关系。证据三,转账凭证、收条,拟证明原告交付合伙资金65.6万元。证据四,《关于湖北六棵松矿业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资本重组的决定》及被告熊业发欠条1张(欠116,000元),拟证明:1、确定原告投入入伙资金为53.99万元;2、原告交付合伙资金中的116,000元,转化为被告熊业发个人欠款;3、双方已对原合伙企业欠款作出约定。证据五,2012年8月1日《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合伙人(2012年股东)名单。证据六,《卖厂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元月2日将合伙企业出卖,合伙客观终止。证据七,蕲春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蕲公会审字(2013)120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安文、熊业发、熊春方、周金林、熊之贵、熊业友并没有把原告当作合伙人对待。被告刘安才辩称,原告的入伙资金是53.99万元。姚村石英砂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厂承包给熊春方经营,经营期间该厂处于亏损状态。刘安才等人将该厂以180万元卖给余新华之前电话告知了原告。卖厂所得款项180万元先支付砂厂应付款、工人工资及各合伙人于2013年垫付的流动资金,余下的16万元按照个人出资比例返还给各合伙人。原告在知道砂厂贱卖的情况下有权在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的请求,但原告未提出申请。余新华将流动资金26.1万元给原告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厂是贱卖的问题,视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刘安才同意被告熊业发的答辩意见。被告熊业发辩称,原告入伙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是事实。姚村石英砂厂转卖时,熊业发与刘安文、刘安才、熊春方、熊之贵签订了卖厂协议,原告没有签字,但应该是知情的。余新华将流动资金26.1万元给原告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厂是贱卖的问题,视为同意。由于合伙企业亏损,没有返还原告的入伙资金。应按入股时所占合伙企业的份额,将卖厂资金180万元扣除亏损后对剩余16万元按比例分摊。第三人陈文红述称,陈文红知道也同意将砂厂以180万元卖给余新华,但不同意卖厂资金分配方案。陈文红收到了余新华汇给其垫付的流动资金20万元。刘安才、刘安文、熊春方应提供亏损的资料。被告刘安才、熊业发、第三人陈文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熊之贵、刘安文、熊春方、第三人熊业友、周金林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质证,被告刘安才对原告举证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原合伙人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交付合伙资金65.6万元属实,但包含了刘安才出具欠条的10万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伙协议是原告入伙之前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无异议,但原告清楚卖厂的事,只是没有签字,且原告已收到余新华转来流动资金款26.1万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是发生在原告入伙之后委托的,如全体股东共同委托则审计报告有效,否则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熊业发对原告举出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文红对原告举证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同意分配方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刘安才、熊业发及第三人陈文红对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七,因委托审计的合伙人未提供相关会计核算资料,且原告未参与委托审计,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徐道勇的申请,向蕲春县公安局调取了徐道勇控告刘安才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如下:1、徐道勇出具的情况说明;2、蕲春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3、徐道勇控告书;4、2012年8月30日刘安才收徐道勇入股现金10万元收条;5、徐道勇的情况说明;6、2014年2月20日、3月10日公安机关对徐道勇的询问笔录;7、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对刘安才的询问笔录;8、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熊春方的询问笔录;9、2014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对周金林的询问笔录;10、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陈文红的询问笔录;11、湖北六棵松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湖北六棵松矿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3、2012年8月1日合伙协议书;14、关于对湖北六棵松矿业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资产、债权、债务结构调整的决定;15、2013年6月1日承包经营合同书;16、2014年元月2日卖厂协议;17、财务报告;18、2013年12月31日姚村砂厂财务汇总表;19、2013年3-5月财务表(徐道勇);20、2013年6-7月财务表(熊春方);21、2013年8-10月财务表(华容);22、姚村石英砂厂2013年3-10月份费用汇总表;23、山西通荣玻璃厂往来明细表;24、山西姚村砂厂应付款明细表;25、蕲公(刑)刑复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副本;26、蕲公(刑)不立字(2014)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7、蕲公(刑)刑受字(2014)344号受案登记表;28、徐道勇复议申请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质证认为,刘安才所说不是事实,其他人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17、18、19、20、21、22、23、24真实性有异议,因无相关的财务人员签名和财务凭证相对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安才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熊业发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陈文红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材料中的证据11、12、13、14、15、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案外人余新华调取了其购买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的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并当庭出示了2014年5月21日本院对余新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徐道勇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余新华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刘安才质证认为,卖厂后余新华向各股东支付的流动资金属实,本案原告也收到26.1万元,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熊业发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文红质证认为,对余新华提供的2014年2月10日“关于对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库存原材料及备用件和产成品进行评估的决定”有异议,上面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余新华出具的卖厂协议以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刘安文、熊业发、熊春方、周金林、熊之贵、熊业友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协商一致订立协议。第二条本企业为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第三条企业的名称:山西九棵松精制石英砂厂。第五条合伙人共出资180万元。第六条经营范围及期限:本企业依法开展石英砂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暂为四年。第八条企业经营场所:山西太原市晋源区姚村。第九条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其中刘安文出资56万元,占出资比例31.11%;熊业发、熊春方各出资38万元,各分别占出资比例21.1%;周金林、熊之贵各出资19万元,各分别占出资比例为10.55%;熊业友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5.59%。第十条利润分配和亏损办法。1、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2、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3、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第十一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1、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委托合伙人刘安文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2、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可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并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第十二条入伙、退伙。1、合伙企业暂不接收新的合伙人入伙。2、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①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②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③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第三十条解算与清算。1、本企业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解算事由,致使合伙企业无法存续、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消灭。2、企业解算、经营资格终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只可从事一些与清算活动相关的活动。3、企业解算后,由清算人对企业的财产债权财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处理所有尚未了结的事务,还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4、清算人主要职责:①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③清缴所欠税款;④清理债权、债务;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结束后,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5日,原告徐道勇加入该合伙体后,与被告刘安才、熊春方及第三人周金林、陈文红签订《关于对湖北六棵松矿业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资产、债权、债务结构调整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为保证2013年度正常经营生产,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对2012年度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调整:一、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现资产概况。1、固定资产投资240万元;2、流动资产:现场库存石料,副产品估价80万元;3、长期借款:(山西通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60万元;4、应收款、应付款由2012年股东负责持平为零;5、实到股本:1+2-3=260万元。二、股本金组织结构。2012年股本金260万元(总代表:刘安才签名);2013年股东260万元(刘安文105万、徐道勇65.60万、熊之贵11.65万元、熊业发31.55万元、熊春方12.60万元、陈文红30万元、周金林3.60万元)。三、⑴2013年2月28日前石英砂厂所有债权债务由2012年股东刘安文、熊业发、熊春方、熊之贵、周金林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⑵2013年2月28日前石英砂厂外欠山西通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两笔债务:1、材料款15万元,2、经营款17万元,由熊业发个人承担。以上债权债务责任总负责人刘安才;四、2013年2月28日前石英砂厂在建厂期间因设备不全所需配件费用由2012年股东承担;五、2013年2月28日前石英砂厂在经营期间外欠石料款、修理费、生活费、人员工资、利息由2012年股东承担;六、2013年应收未收贾庆文电费由2012年股东承担;七、为维护2013年石英砂厂正常生产,因2012年股东在经营期间的外欠款所造成现在经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2012年股东承担,2013年石英砂厂垫付2012年石英砂厂外欠债务款由前责任人刘安才落实到人并15日内补齐,并由现任石英砂厂负责人徐道勇书面通知责任人刘安才。到期如未补齐按此款项的两倍扣减责任人股本金。2013年5月30日,徐道勇、熊春方、熊业发、刘安文、熊之贵五人经商定作出《关于湖北六棵松矿业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资本重组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对2012年度的资产、股本及债权债务进行重组。约定:一、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资产,债务及股本。1、固定资产投资和现场矿石材料为352万元(含长期借山西通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60万元,材料款15万元,今年投入设备12万元,旧铲车5万元);2、应付经营款(山西通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2万元;3、实际股本为260万元。二、股本金组织结构。2013年重组后股本金共计352万元,其中刘安文105万元,徐道勇53.99万元,熊业发43.15万元(其中熊业友10万元),熊春方42.60万元,熊之贵11.65万元,周金林3.60万元;三、2012年债权及债务。1、2013年2月28日前石英砂厂所有债权(应收款)由刘安文所有,债务(应付款)约302,514.00元,以姚村石英砂厂2013年垫付2012年股东外欠款表为准,其中刘安文要还302,514.00元(欠款见表七);2、应付(山西通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营欠款12万元,由2012年股东按出资比例(不含集资款)共同承担;3、长期借款(山西通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60万元及利息,应付建厂材料款(山西通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5万元及利息由2013年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今年增加12万元由今年股东按比例分摊返还投资人;4、2013年3月1日后到6月1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并返还2013年出资人的现金(见2013年3月1日-6月1日的账务,徐道勇255,000.00元、陈文红150,000.00元、刘安文123,400.00元),现场的材料作价为32万元,给承包人作流动资金,抵减山西通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此次资本重组时,陈文红退出合伙。2013年6月1日,原告徐道勇及被告刘安文、熊业发、熊春方、熊之贵决定将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承包给熊春方经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标的:发包方开办的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该厂现有的厂房场地、设备及办公用品,上述物品由双方当面清点造册,移交承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应造册交还给发包方。其中:生产设备必须处于正常使用,凡有损坏,必须修复。损毁、遗失按承包时的价格赔偿,承包方自己添置设备,原则上由承包人自行处置。二、承包期限暂定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承包期满,若发包方决定继续采取该模式经营,则同等条件下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三、承包费用的确定:第一年上交款为50万元,第二年及第三年均为60万元/年,第一年承包款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后半年内交25万元,另25万元在2014年6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承包款在2014年6月1日前交清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30万元;第三年承包上交款必须于2015年6月1日前交清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交清30万元。逾期不交清,按月息2分计算迟延履约金,经催告依然不交清,发包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自行承担。四、承包人为保证向发包人圆满履行协议,以自己在发包方公司入股的股金42.6万元作为担保金,同时约请公司股东以其在发包方公司的入股股金:熊之贵11.65万元、熊业发43.15万元、刘安文32.6万元作为履约担保。五、发包方自本协议签字后,不得干涉承包人经营管理,本协议签订前,发包方对外经营债权债务经协商可以移交给承包人。承包人不愿接手的,债权债务由发包方自己负责,且保证不得因发包方经手的债权债务影响承包人生产经营。六、承包期届满,承包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自行了结,发包方不承担责任,因承包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累及发包方的,无论何时出现,发包方有权凭此协议向承包人追偿。七、本协议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双方必须信守协议,任何一方悔约、违约应承担全部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罚金,违约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时,守约方有权继续追偿。2014年1月2日,被告刘安才、刘安文、熊业发、熊春方、熊之贵与案外人余新华签订卖厂协议,将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以180万元出售给余新华。协议约定,卖厂资金180万元首先支付应付账款(应付-应收+库存以来往账为准),余下款支付2013年流动资金,即刘安文42.6万元、陈文红46.1万元(其中含徐道勇的26.1万元)、熊春方28万元、熊业发18万元,再余下资金按股本比例支付各股东股本金。原告当庭表示收到余新华汇入的2013年流动资金款26.1万元。被告刘安才、熊业发等人按卖厂协议约定处置卖厂所得款后剩余16万元,因合伙人之间意见产生分歧而未予分割。2014年2月20日,原告徐道勇向蕲春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刘安才涉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蕲春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于2014年3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5月5日,原告徐道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安才与被告刘安文、被告熊业发与被告熊业友分别为兄弟关系。2011年4月3日,被告刘安文在蕲春县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湖北六棵松矿业有限公司(私营),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石英石、石英砂。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认,山西九棵松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就是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徐道勇及刘安才、熊业发、陈文红到庭的当事人均表示湖北六棵松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姚村石英砂厂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当事人合伙经营,但未依法登记设立合伙企业,故本案属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依据2013年5月30日《关于湖北六棵松矿业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姚村石英砂厂资本重组的决定》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经资产重组后的合伙人为:熊业发、熊业友、刘安文、刘安才、熊春方、熊之贵、徐道勇、周金林八人。陈文红于该资产重组后不在合伙人之列,应认定已退出合伙经营。各合伙人的入股资金及出资比例为:刘安文、刘安才共105万元(二人共占出资比例为40.39%)、徐道勇53.99万元(占出资比例为20.77%)、熊业发43.15万元(含熊业友10万元,二人共占出资比例为16.60%)、熊春方42.6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16.39%);熊之贵11.65万元(占出资比例为4.48%);周金林3.6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1.38%);合计259.99万元。资产重组后,合伙人将石英砂厂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熊春方承包经营,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熊春方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了结,发包方不承担责任。上述重组决定以及内部承包合同对合伙人内部具有约束力,各合伙人应当依约遵守。徐道勇、熊业发、熊业友、刘安文、刘安才、熊春方、熊之贵、周金林组成的合伙体由于被告刘安才、刘安文、熊业发、熊春方、熊之贵将合伙财产(即石英砂厂)出卖而自然散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刘安才、刘安文、熊业发、熊春方、熊之贵在内部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共同将石英砂厂以18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的事实清楚。五被告出卖合伙共有财产时,五人所占入伙资金份额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其出卖合伙共有财产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徐道勇虽对五被告出卖石英砂厂的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出卖该厂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撤销卖厂协议,故五被告的卖厂行为有效。但五被告作为合伙财产的管理人出卖合伙财产后,应当与全体合伙人进行清算后按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而五被告未按合伙人内部资产重组决定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擅自将合伙共有财产用于支付应由其中部分合伙人个人承担的债务。且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既不能提供从资产重组后至内部承包经营期间存在亏损的证据,亦不申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五被告处置合伙共有财产并直接导致原告徐道勇的合伙利益受损,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文红、周金林、熊业友与卖厂行为有关,故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卖厂所得收入18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徐道勇的出资比例(即20.77%)予以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发生的亏损及债务,可另行主张,并根据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合伙人进行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安才、刘安文、熊业发、熊春方、熊之贵连带返还原告徐道勇入伙资金373,8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373,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原告徐道勇负担2,985.28元,由被告刘安才、刘安文、熊业发、熊春方、熊之贵共同负担6,343.7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顾 俊人民陪审员  王胥岳人民陪审员  黄 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