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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尚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马飞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尚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马飞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张家口市尚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霞原告张家口市尚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峰公司)与被告马飞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尚峰公司与被告马飞霞签订《尚峰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商铺(使用面积为273平方米)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租赁期限2年,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数额以日租金3.63元每平方米(按使用面积)计算,被告应于每季度前向原告预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并在每季度末到达前30天交付原告。其中,被告在原告批准《开业申请书》前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即第一季度之租金89189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本《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后双方签署《商铺场地接收现状确认表》前向原告和物业公司交纳诚意金20000元和消费者权益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补充条款》,该条款将租金确定为第一年固定租金3.63元/天/平方米,第二年固定租金3.96元/天/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又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如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业15天以上(法定节假日除外)或在本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达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交纳的诚意金不予退还。对争议解决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签订、履行和效力方面的争议,如经原被告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房屋的交付义务,并与被告就房屋租赁签署了《租赁场地移交单》,且向被告出具了开业通知。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与被告协商,同意给予原告三个月的免租期,原告必须尽快支付拖欠租金,并向原告出具了缴费通知。但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除停止经营外,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2013年7月至今的租金。故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交纳,被告对此不予理睬。现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435945元,且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诚意金20000元。被告马飞霞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所欠的租金也不同意支付,因为该份合同是欺诈。理由是2012年7月,原告找我说要做一大型儿童集合店,希望我入驻。原告招商时承诺门口有肯德基,旁边有大型娱乐场,同年12月份原告催我们及时开业,要求我们连夜装修,并且要求我们高标准装修,说要给其树立形象,并要求春节时必须开业。在装修期间原告在过道不停施工,在门口树立一个隔挡。当时基本无客流,并劝导我们情况会好转。2013年6月份大型娱乐场所开业,但肯德基未开业,故我们当时的营业额非常少。2013年9月份,儿童娱乐场停业,我的店就成了一个孤角。原告开始催要房租,我们并未收到2012年的租赁合同。而且原告曾称开业要有3-6个月的房租优惠,这些在合同上并未体现。2013年10月我们周围仅剩一家店,我们于10月下旬才看到这个协议,此前原告称领导不在盖不了章。当时我找原告法务处理这个问题,并留有录音,我们找法务签订补充协议并有记录。对方称员工为了完成任务而夸大某些承诺,并让我们搬到三楼,原告当时答应我们双方共同找到转租的商户,以减少我们的损失。现原告因违约造成我们无法经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尚峰公司与被告马飞霞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马飞霞租赁尚峰广场1号楼B1层临街22号商铺用于经营活动,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约定被告马飞霞应当在原告批准其开业申请书前向原告缴纳2013年3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89189元以及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28日物业管理费;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马飞霞拖欠原告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原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后双方又于同日就该租赁合同的未尽事宜达成补充条款,约定诉争房屋的租金为:第一年每天每平方米3.63元,第二年每天每平方米3.93元。后被告马飞霞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方的总体要求装修了房屋并进行了经营但一直未向原告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方提供尚峰广场租赁合同一份、补充条款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登记变更单一份,证明永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尚峰国际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尚峰广场1号楼B1层临街22号场地交给原告管理并统一对外出租以及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提供租赁场地移交单、装修申请表、开业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马飞霞装修并使用;提供支付租金通知书、缴费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主张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缴纳租金义务,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并未收到原告送达的开业通知、支付租金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出示录音资料三份,主张原告未兑现出租店铺的周边环境的承诺,致使被告未能达到预期的经营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只是原告自己单方在说话,且原告方确实为肯德基预留了铺位,但对肯德基招商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前置条件,不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合法事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整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原定招商的肯德基等商铺未按期入驻导致被告未达到经营条件故不支付房租的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周边招商情况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租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马飞霞解除合同之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支付截止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2014年7月1日以后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且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停止经营,该商铺并未实际使用,故对此后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张家口市至善街1号尚峰广场1号楼B1层临街22号场地的商铺腾清交还原告并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06215.3元(房屋租金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本院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瑞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