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邹喜莹与伍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喜莹,伍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邹喜莹,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海英,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邹喜莹与被告伍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喜莹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喜莹诉称,被告伍海英因服装制衣经营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购买布料。2014年1月17日经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54364.6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364.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600元(利息暂算到2014年5月31日止,请求法院判决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邹喜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场所的事实;2、被告身份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及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被告提货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伍海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伍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邹喜莹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15栋服装辅料市场从事布料批发兼零售业务,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被告伍海英从原告处购买布料。2014年1月17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364.6元,对账单注明:客户须在签字后30天内结清所有欠款,逾期未支付按月息2%计息。被告伍海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没有给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364.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3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于30天内结清所有欠款,逾期未支付按月息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0600元(计算方式为:154364.6元×2%÷30天×103天=106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对于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被告伍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喜莹支付货款人民币154364.6元;二、被告伍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喜莹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10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对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68元,由被告伍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