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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徐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段某,黄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1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外号:老二),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2014年11月20日因刑满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徐某甲、段某、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徐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黄某甲均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因打麻将输钱,怀疑被害人黄某乙“出老千”,遂邀约被告人徐某甲、段某在本市江岸区九万方夜市将被害人黄某乙挟持至本市江岸区苗栗路“红园宾馆”203室。在该宾馆内,吴某、徐某甲、段某及随后赶来的黄某甲对黄某乙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索要输掉的赌资。至次日2时许,在获取黄某乙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将黄某乙放走。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徐某甲、段某、黄某甲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视频资料;被告人吴某、徐某甲、段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甲、段某、黄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邀约被告人徐某甲、段某,经预谋后非法拘禁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徐某甲、段某、黄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吴某、徐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徐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黄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18时许,将被害人黄某乙挟持至本市江岸区苗栗路“红园宾馆”203室,并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向黄某乙索要输掉的赌资,并于次日2时许,在获取黄某乙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将黄某乙放走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徐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黄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徐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代理审判员  许军代理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盛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