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周振刚与赣榆县青口镇东关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振刚,赣榆县青口镇东关社区居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振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榆县青口镇东关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东关社区。法定代表人:顾霞,该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周振刚因与被申请人赣榆县青口镇东关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关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连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振刚申请再审称:东关社区违法拆除周振刚存在26年之久的平房,直接损失约6.6万元;东关社区修建高出周振刚屋内地平60公分的水泥小路,造成夏秋季雨水倒灌,房屋基础及结构损坏松动,市值至少降低30%,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一、二审判决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周振刚在青口镇东关村河滨北路163号有住房一套,建于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号1607-76,房产证号赣青私字第××号。其房前原系一条沟,杂草丛生,居民在此乱堆乱放杂物,乱搭乱建建筑物,影响了居民的生活,社区居民反应强烈,县镇两级政府多次责成东关社区对此进行整治。2012年10月份,经东关社区居委会多方争取社区居民意见,计划将该地段建设成为社区居民健身娱乐的广场,整治方案得到社区绝大多数居民支持,紧邻该地段北侧是一排包括周振刚在内的7户居民居住的房子,他们大都积极参与该地段的整治,自行拆除乱搭乱建的建筑物,只有周振刚是经社区及施工人员多次做工作,由社区配合拆除了其在院外私自搭建的简易厕所,同时东关社区又根据需要在住户门前修建了一条东西长90多米、宽4.5米的水泥路及配套下水道,改变了该地段脏乱差现状,受到社区居民的好评。新修的水泥路比周振刚房屋地平高出约50公分。2013年3月,周振刚诉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请求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6万元。周振刚一审庭审陈述:被拆除平房价值4到5万元,水泥路高出院内地平60公分造成雨水倒灌,房屋使用价值减损大约10万左右。一审期间,东关社区同意因拆除周振刚院外简易厕所给予周振刚补偿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关社区根据社区居民的反映及县镇两级政府的要求对青口镇东关村河滨北路周振刚家门前杂草丛生、居民乱堆乱放杂物的一条沟进行了整治,同时又根据需要,在住户(包括周振刚)门前修建了一条东西长90多米、宽4.5米的水泥路及配套下水道,改变了该地段脏乱差现状,方便了居民的出行,虽然新修的水泥路比住户房屋地平高出约50公分,但仍受到社区居民好评,是一件顺民心合民意的好事情,在整治过程中,东关社区根据需要拆除了周振刚在其院墙外违法搭建的简易厕所并无不当。虽然东关社区新修的水泥路比周振刚房屋地平高出约50公分,但周振刚的房屋建于1987年,至今已有26年,根据现场情况,新修的水泥路地平必然要高出周振刚的房屋地平,周振刚以东关社区所修水泥路高出其房屋地平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东关社区给予赔偿,于法无据。东关社区同意因拆除周振刚院外搭建的简易厕所给予周振刚补偿1000元,予以准许。2013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东关社区给付周振刚补偿款1000元;驳回周振刚其他诉讼请求。周振刚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东关社区没有履行拆除手续,拆除程序违法,致使周振刚院外房屋一间被拆除,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余元。2.东关社区在周振刚门口恶意拦门修建水泥路一条,高出房屋地平60余公分,雨天雨水倒灌,致使原有房屋使用价值减损,给周振刚带来可预见损失11万元。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第二次庭审中直接否定了周振刚的评估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社区居委会在修建公共基础设施时,应充分考虑到全体居民的权益,社区居民也应积极配合社区改造居住环境的有益措施。(一)关于周振刚第一项上诉理由,根据诉讼双方提供的房屋照片,被拆除房屋并非周振刚诉称的1987年修建、2005年改造的房屋,而是由大气砖、楼板搭建而成的简易厕所,年代并不久远。周振刚所称的房屋并无产权证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航拍图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该房屋应为违章建筑。一审庭审笔录中,东关社区提供了张启全、郑智兰、徐永文、王招进、徐维超五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徐维超、姚子民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证明东关社区在拆除违建前与周振刚沟通、协调多次,拆除是在周振刚及其家属均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周振刚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现有证据,对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周振刚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现场勘查与证据审查后认为,周振刚的房屋系上世纪80年代修建的老屋,地基经岁月侵蚀出现下沉属于客观现象。据一审庭审时证人证言中所述,该地地势较低,修路前就经常出现积水现象。另查,东关社区修路时,同时修建了排水管道,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周振刚诉称房屋因雨水倒灌致使可预见的财产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以及构成。对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周振刚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否开启鉴定程序需要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方能启动。当事人提出鉴定请求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启动鉴定程序。对于第三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审查期间,现场察看了东关社区周振刚家房屋、道路现状。与周振刚家一排的邻居有几户与其情况类似,水泥路确高于房屋地平,但在房屋大门口作相应处理后并无雨水倒灌现象。经本院主持协调,东关社区愿意出人力、物力在周振刚家门口作相应处理确保解决雨水倒灌问题,周振刚愿意配合,双方达成一致后就解决雨水倒灌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周振刚还要求东关社区赔偿其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东关社区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被拆除建筑物系由大气砖、楼板搭建而成的院外简易厕所,年代并不久远,并非周振刚所诉称的1987年修建、2005年改造的房屋,且该建筑物并无产权证明。原审期间多名证人证言证明东关社区在拆除该建筑物前曾与周振刚沟通、协调多次,拆除是在周振刚及其家属均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周振刚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东关社区在社区环境整治过程中,根据需要拆除周振刚在其院墙外违法搭建的简易厕所,并无不当,周振刚关于东关社区违法拆除其平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周振刚称东关社区修建的水泥路高于其房屋地平,造成雨水倒灌致其房屋市值至少降低30%,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要求东关社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东关社区进行环境整治并修建水泥路及排水管道、居民健身等配套基础设施,系为了社区公益,既改善了社区环境,又方便了居民生活及出行。周振刚的房屋系上世纪80年代修建的老屋,其房屋地基较周围几户低,东关社区新修的水泥路确高于其房屋地平,东关社区愿意出人力、物力在周振刚家门前道路及第一道门口作防雨水倒灌处理,解决方案是合理的、可行的,周振刚同意后亦与东关社区达成了书面协议。但其后周振刚又提出由东关社区出资3万元由其自行修建,东关社区不同意并表示只要周振刚配合,书面协议随时履行。故周振刚只要配合东关社区履行书面协议,其所称雨水倒灌问题即可合理、妥善地解决。至于周振刚主张房屋市值因此而降低30%,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振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振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