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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小琴与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刘鑫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琴,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刘鑫泉,徐凤琴,杭州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肖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791号原告王小琴。委托代理人张剑、田申,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泉。被告刘鑫泉。被告徐凤琴。被告杭州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肖永。被告黄肖永。被告杭州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黄肖永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鸣,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琴诉被告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杭州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黄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田申,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的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琴诉称:2013年1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氏公司和刘鑫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自愿对被告刘氏公司和刘鑫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至被告刘鑫泉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氏公司和刘鑫泉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外,被告徐凤琴原系被告刘鑫泉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252元(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8日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共计3020252元;2.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120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3.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答辩称:因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未出庭,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对该起借款履行情况无从了解。被告刘鑫泉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出入澳门从事非法活动,涉嫌多起的合同诈骗以及借贷诈骗,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责任过高,违约金为本金的20%比较合理。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证明原告按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的指示,于2013年1月18日将出借款300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至被告刘鑫泉的个人帐户上;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4.离婚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鑫泉、徐凤琴婚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认为,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王小琴借到300万元,定于2013年元月28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承诺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赔偿出借人损失,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按标的百分之六计算的出借人律师代理费),利息按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由担保人黄肖永愿意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二年。刘氏公司、刘鑫泉在借款人处分别盖章和签名。天达公司、黄肖永在担保人处盖章和签名。同日,王小琴向刘鑫泉账户汇入300万元交付借款。借款期满后,各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还款。2014年9月12日,王小琴与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同年9月15日,王小琴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刘鑫泉、徐凤琴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与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借期内利息、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借据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承诺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赔偿出借人损失,虽属双方自愿,但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起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刘鑫泉、徐凤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徐凤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达公司、黄肖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对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追偿。被告刘氏公司、刘鑫泉、徐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刘鑫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小琴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借期内利息20252元;二、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刘鑫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小琴违约损失12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徐凤琴对上述第一、二项中刘鑫泉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杭州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肖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杭州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肖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刘鑫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2元,减半收取20301元,由杭州刘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刘鑫泉、徐凤琴负担,杭州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肖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