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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胜、李子麓、许松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振胜,李子麓,许松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栖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燕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振胜,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李子麓,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被告许松行,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胜、李子麓、许松行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振胜、李子麓、许松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 青代理审判员 陈 猛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祝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