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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第10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玉、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伺机盗窃作案,当其行至泾阳县北极宫大街“回春堂”药店门口时,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该药店门口的绿驹牌蓝色踏板电动车一辆。得手后,李某某骑上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在前往咸阳的途中将被盗电动车以43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2、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伺机盗窃作案,当其行至泾阳县北极宫大街新商城门口时,盗窃田某某停放在新商城门口的王野牌红色踏板电动车一辆。得手后,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约四五米远时,被泾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量刑部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9日12时20分许,��告人李某某伺机盗窃作案,当其来到泾阳县北极宫大街“回春堂”药店门口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药店门口的价值2800元的绿驹牌蓝色踏板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骑上该电动车离开现场,在前往咸阳的途中将被盗电动车以43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2014年8月19日12时许,他将电动车停放在德克士南隔壁的药店门口,然后去德林超市二楼吃饭。12时25分左右,他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他的车是一辆蓝色绿驹牌二轮踏板电动摩托车。是2013年4月在桥底镇绿驹专卖店花3500元买的。2、估价鉴定结论证,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2800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北极宫大街中段���东侧“回春堂”药店门前道沿上。该道沿呈南北走向,宽约6米,中心位置可见一条宽约50cm的黄色盲道。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4、收条、谅解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电动车损失28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伺机盗窃,当其来到泾阳县北极宫大街新商城门口时,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新商城门口的价值2640元的王野牌红色踏板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约四五米远时,被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8月26日10时58分,他骑电动车到北极宫大街新商城买东西,将车停在新商城超市门口。过了5、6分钟,他从超市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了。他停车的地方围了很多人,他的电动车在停车北边两三米的地上倒着,车座被人打开了,旁边人说偷车的人被警察抓了。他的车是2013年2月,在永乐镇花3300元买的。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他在北极宫大街新商城北开了一家三星手机店。2014年8月26日11时许,他看见南边7、8米地方围了好多人。他过去看,发现一个1.8米高,长脸的男的被两个小伙压在地上。旁边的人说那男的是因为偷电动车,被便衣警察抓住了。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王野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2640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北极宫大街新商城超市门前道沿上。新商城超市坐东面���,南北均为门店,西邻南北走向北极宫大街。被盗车辆位于该超市门前西北方向约10米距人行道沿1.5米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5、证据保全清单证,公安机关保全王野牌红色踏板电动车一辆,已被田某某领回。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是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82年4月3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共价值54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