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峻与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峻,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310号原告李峻。委托代理人袁丹。被告谢刚。原告李峻诉被告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峻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峻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以名下房产座落于长沙县暮云镇花园村四普院内x栋x房(房权证号71××52)为此借款抵押品(他项证号xx),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再次增加借款20000元整,约定利息(月息)2%。2014年3月至6月,原告多次催索利息,被告拒不与原告联系及不支付利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整,并承担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按双方约定2%(月息)的利息共计9600元整及直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投资经营的需要,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约定为月息2%,如被告逾期付息达15日或累计逾期付息两次,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座落于长沙县暮云镇花园村四普院内x栋x房(房权证号71××52)为此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证号xx)。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工商银行62×××80账户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原《借款合同》上予以备注并约定按原《借款合同》一并执行。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因从2014年2月11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未能有效地联系上被告,故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达到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按双方约定2%(月息)的利息共计9600元整及直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约定的2%月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段时间利息9600元(120000×2%×4)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6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计算,如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则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峻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9600元与从2014年6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如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按原、被告约定的月���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则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谢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