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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春节过后,双方一起到广东东莞打工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久未能生育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有��还殴打原告。××××年××月××日女儿梁某乙出生,夫妻感情并未因女儿出生而有所好转,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小孩,夫妻感情继续恶性发展。2011年6月原告携带女儿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现系合法夫妻关系;3、门诊病历材料,证明通过试管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一个女儿梁某乙。被告梁某甲不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农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恋,春节过后,双方一起到广东东莞打工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桂陆结补字010800212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久未能生育及家庭琐事双方时常争吵。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通过试管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一个女儿梁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原告携带女儿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少有联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病历材料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相识不久,双方便一同到广东东莞打工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通过试管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一个女儿梁某乙。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结婚已有10多年,应建立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对于夫妻间的矛盾,双方应积极妥善处理,互相包容,相互理解和尊重,相信矛盾会缓解,夫妻关系会改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缪银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