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减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程正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减字第01197号罪犯程正国,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户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正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程正国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八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正国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刘延川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