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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古丈顺天矿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向明孝,张水英,魏志华,张先群,王志军,杨大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华。委托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毛。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孝,男。委托代理人田晏,湖南都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英(系被告向明孝之妻)。委托代理人田晏,湖南都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华,男。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群,女。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男。被告杨大毛,男。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向明孝、张水英、魏志华、张先群、王志军、杨大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州法立他字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刚、被告张水英、被告向明孝及张水英委托代理人田晏、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魏志华、张先群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杨大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41000-2012-00000143号的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位被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第三被告,第四、第五被告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000059**号、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13**号房屋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第四、五、六、七被告对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9日给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250万元,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第一被告仍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对该借款资金管理不良。第一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原告依法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分别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据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和罚息5175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实际数额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4230元以及诉讼费;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第二、三、四、五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第四、五、六、七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1893041000-2012-0000014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原告与向明孝签订的(1893041000)抵字(2012)第00000089号抵押合同、向明孝的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00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古国用(2005)第01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向明孝、张水英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自己房产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古房他证古阳镇字第5120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古他项(2012)第018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向明孝与原告对抵押财产予以登记;4、原告与张先群签订的(1893041000)抵字(2012)第0000090号抵押合同、张先群的花垣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花国用(2007)第002811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先群、魏志华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自己房产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花房花垣镇他字第512000426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先群与原告对抵押财产予以登记;6、房地产抵押评估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进行协议评估价值;8、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张先群、魏志华、王志军、杨大毛分别为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10、委托代理人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74230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拟证明七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不能按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钱投资了,投资之后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没有办法一次性还清,现在被告也在想办法还钱。被告向明孝、张水英的委托代理人田晏口头辩称,1、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应由第一被告承担;2、第二、第三被告担保的数额是130万元,而不是250万元;3、律师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不应由张水英、向明孝承担。被告魏志华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贷,第四被告要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张先群以花垣镇字00011353号房产作抵押而发生的,因为当时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是夫妻关系,当时是作为产权人第五被告丈夫的身份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鉴于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基于花垣镇字00011353号房产的抵押协议,第四被告不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张先群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被告张先群提供了抵押担保,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张先群与魏志华已经离婚。抵押担保责任的追究应当由第五被告承担,第四被告魏志华不应当承担。上述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志军、杨大毛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王志军、杨大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明孝、张水英的代理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魏志华、张先群的代理人除认为被告魏志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基于自己与抵押物所有权人张先群是夫妻关系,因现双方离婚,但抵押财产仍是张先群所有,抵押合同与魏志华没有关联性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因没有具体的支付律师服务费所涉案件情况,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同时该组证据中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与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41000-2012-0000014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违约责任的内容。并约定借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在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日该营业部又与向明孝、张水英夫妻及魏志华、张先群夫妻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为向明孝所有的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000059**号房产为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登记为张先群所有的花垣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13**号房产为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均到相关的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该营业部又与魏志华、张先群以及被告王志军、杨大毛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志华与张先群共同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军和杨大毛分别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于2012年4月19日给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该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按季结息方式,给该营业部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9日,之后该被告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11月29日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仍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对该借款资金管理不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聘请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具体数额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4230元以及诉讼费;被告向明孝、张水英及魏志华、张先群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向明孝、张水英及魏志华、张先群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魏志华、张先群、王志军、杨大毛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该社变更为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律人享有和继承。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债务。被告向明孝、张水英及被告魏志华、张先群分别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和12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双方并对抵押财产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其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魏志华、张先群、王志军、杨大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因被担保的债权双方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以及要求被告向明孝、张水英及被告魏志华、张先群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要在被告魏志华、张先群、王志军、杨大毛在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被告向明孝、张水英及被告魏志华、张先群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被告对此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提起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其需要聘请律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以及其他被告对该费用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魏志华代理人辩称的魏志华与被告张先群已经离婚,不应对提供的基于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张先群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双方约定该抵押财产为被告张先群个人所有和双方已经离婚的证据,相反被告魏志华与张先群共同在抵押合同签名为他人设定抵押,故该抵押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以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被告魏志华代理人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1月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明孝、张水英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魏志华、张先群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明孝、张水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区房屋所有权证为古房权证古阳镇字第000059**号房产及被告魏志华、张先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内花垣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13**号房产分别在借款本金130万元和12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时,原告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在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向明孝、张水英、魏志华、张先群有权向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魏志华、张先群、王志军、杨大毛对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1640元。由被告古丈县顺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魏志华、张先群、王志军、杨大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来红审 判 员  龙元渊人民陪审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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