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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四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票据公示催告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特字第44号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女,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于于2014年10月28日丢失转账支票一张,无效。二、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三、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秋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