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四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票据公示催告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特字第44号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女,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请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于于2014年10月28日丢失转账支票一张,无效。二、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三、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秋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