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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与天水天光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天光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天光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仪,董事长。上诉人天水天光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传真合同属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8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定货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平度市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载明合同履行地点:平度。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