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舒伟锋与蒋方贵、徐金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伟锋,蒋方贵,徐金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301号原告:舒伟锋。委托代理人:林燕。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蒋方贵。被告:徐金彩。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君波。原告舒伟锋与被告蒋方贵、徐金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伟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蒋方贵及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伟锋起诉称:被告蒋方贵与被告徐金彩系夫妻。原、被告之间存在胶水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500元,由蒋方贵出具欠条一份为据。经原告催讨,蒋方贵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底前付清余款74500元。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舒伟锋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4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舒伟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3、还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0日,蒋方贵书面承诺欠原告货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14年4月20日前付100000元,第二期在2014年7月底付清余款74500元。也证实了被告蒋方贵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异议。被告蒋方贵、徐金彩共同答辩称:被告蒋方贵与被告徐金彩系夫妻。蒋方贵经营的温岭市金峰包装厂向原告购买胶水,经营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原告出售的胶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蒋方贵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方贵、徐金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温岭市大溪金鹏包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系被告蒋方贵出具给原告舒伟锋,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胶水不合格,该抗辩理由不能直接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还款保证书系被告蒋方贵向原告作出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舒伟锋与被告蒋方贵之间存在胶水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500元,由蒋方贵出具欠条一份为据。2014年3月30日,被告蒋方贵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底前付清余款745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舒伟锋与被告蒋方贵之间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经结算,被告蒋方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保证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蒋方贵认为原告交付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请对胶水的质量进行鉴定,因被告蒋方贵未能提供与双方实际交易相同的样品,且双方亦无法就鉴定的检材达成一致意见,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质量鉴定事务所将鉴定材料退回,虽然被告蒋方贵主张双方交易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还款保证书,被告蒋方贵也没有在货物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金彩承担付款义务,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方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伟锋174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二、驳回原告舒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蒋方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