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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宜。原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第一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工程项目”,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标准、基本单价、计量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预拌混凝土的基本单价作了调整。在履约过程中,被告陆续向我方支付了254万元,但余款283245元一直未向我方支付,双方多次就此事进行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方支付商品砼货款283245元及违约金84973.5元,两项共计3682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了商品砼加工、运输价格,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②项约定“……如因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商砼款,乙方有权停止浇注其混凝土,甲方不得采用其他方式供应该项目砼,并按未付款部分每天1%的违约金直止付清该款项时截止”,瞿强在该合同上署名并加盖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3年10月30日该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材料上涨,现将原合同混凝土单价各标号基本单价上调30元/立方米。协议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瞿强在该合同上署名并加盖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告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就商品砼等价款进行了24次月结算,共计金额为2823245元。在上述期间的24张月结算单中有1056270元的货款结算仅由杨环宇个人签字,其余1766975元的货款结算单中有杨环宇署名并加盖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公司陆续通过公司帐户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共计2540000元。原告因被告尚余283245元款项一直未支付,诉至本院,请如所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24张月结算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以及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经双方24次往来结算,确认货款总价2823245元,其中1766975元的货款结算单中有杨环宇署名及加盖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1056270元的货款结算仅由杨环宇个人签字,被告未举证证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与被告无关,也未对原告诉请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已经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40000元,仅余283245元未支付,足以证明被告对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商品砼业务往来予以认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诉求的该部分货款已经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2832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973.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按照未付货款的30%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尚欠货款283245元以及违约金84973.5元。如果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4元,减半收取341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5932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